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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滢,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春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温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滢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滢上诉认为,上诉人从2013年3月开始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工作,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规定,管辖法院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在无法查清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情况下,才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原审被告广州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实际上也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实施地,而不是无法查清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不能直接适用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侵权行为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上诉提出“根据该规定,管辖法院有先后顺序”,亦毫无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