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生财,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生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始,被告人黄生财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20号商铺开始销售假冒NewBalance、Nike、Adidas、Jordan、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1年年底,黄生财租用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1巷1号旁一间烂尾楼二楼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供销售。
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黄生财店铺及仓库内搜出假冒耐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2670双(约值11111710元);
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品牌的运动鞋7130双(约值5731800元);
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6560双(约值10250640元),并将黄生财抓获归案,至案发黄生财获利约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物流单据,送货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黄生财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及其员工的指认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生财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生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生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假冒乔丹鞋、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匡威运动鞋、假冒NB运动鞋、手机及电脑主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生财上诉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假冒运动鞋的市场价值存在异议,黄生财实际卖出的假冒运动鞋平均价格为每双100元左右;
2、现场缴获的假冒运动鞋尚未售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被告人黄生财在东莞市万江区袁屋基街20号商铺开始销售假冒运动鞋。
2011年年底,黄生财租用东莞市万江区黄昌街1巷1号旁一间烂尾楼二楼仓库存放假冒NewBalance、Nike、Adidas、Jordan、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供销售。
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黄生财店铺及仓库内搜出假冒耐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2670双(约值11111710元);
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品牌的运动鞋7130双(约值5731800元);
假冒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品牌的运动鞋16560双(约值10250640元),并将黄生财抓获归案,至案发黄生财获利约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证人黄XX、黄XX、尹XX、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XX、黄XX、王XX、罗XX、彭XX、黎XX、刘XX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鉴定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物流单据,送货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上诉人黄生财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及其员工的指认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黄生财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签名或盖章,不能反映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
由于上诉人黄生财在交易过程中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标价并不明确,而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权核定价格的法定机关,其在本案中所作价格核定更符合查获赃物的现行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采纳其所作价格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2、根据黄生财本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黄生财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多年,并获得了约9万元人民币的利润,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
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生财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黄生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生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