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甘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龙,男,汉族,住址: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刘文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812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88712.3。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5日,经盛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盛利公司员工甘华勇对刘文龙指控盛利公司涉嫌侵权的情况进行了处理,并向刘文龙出具了一份《确认书》。
该《确认书》显示内容为:“今我方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已生产并出货侵犯第201030188706.8号吧椅专利的吧椅共120张,还有侵犯第201030188712.3餐椅专利的餐椅共312张已生产(尚未出货),并已生产侵犯第201030188723.1号长餐桌的餐桌共62张。
有关后续赔偿或合作事宜由我盛利公司与专利权人刘文龙共同协商处理,没处理完不得出货。
”据此,刘文龙主张结合产品照片和上述《确认书》内容可以证实盛利公司存在侵害第201030188712.3号餐椅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但是盛利公司则认为,首先,上述产品照片并非在盛利公司处拍摄;
其次,虽然盛利公司员工甘华勇经公司老板授权在《确认书》中签名,但这是迫于刘文龙公司员工“张志刚”的压力,在没有看到任何案涉专利证书的情况下,被迫签名确认的。
甘华勇之所以在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向法院说明其是在胁迫下对《确认书》签名确认的情况,是因为甘华勇认为已经和刘文龙签署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对于盛利公司上述“张志刚”为刘文龙员工的主张,刘文龙予以否认。
盛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
为证明即使盛利公司侵犯了刘文龙的专利权,相关权利义务也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而了结的主张,盛利公司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和一张编号为0666487的收据。
经查,该《调解协议》系盛利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对解决盛利公司侵犯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龙公司)专利权的相关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
编号为0666487的收据显示为“代收盛利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舞龙家具厂侵权费肆万元正”,盛利公司认为收款人为刘文龙员工张志刚。
但从字迹上看,收据上签收人签名无法辨明。
刘文龙对上述《调解协议》和收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文龙是案外人舞龙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是刘文龙的代理人或者刘文龙的员工。
2013年5月16日,刘文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盛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文龙第201030188712.3号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作该产品的模具;
(二)判令盛利公司赔偿刘文龙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盛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文龙在提起诉讼时指控盛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向盛利公司主张了维权费用,但刘文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盛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和维权费用的具体金额。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刘文龙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后又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前撤回了该申请。
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依刘文龙的申请对盛利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并未在盛利公司处查封或提取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以上事实,有刘文龙、盛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文龙申请的第201030188712.3号“餐椅(812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处理;
(三)如果侵权成立,盛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盛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文龙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供比对,但是盛利公司已经通过《确认书》的形式承认其生产的餐椅侵犯了案涉第ZL201030188712.3号专利权。
尽管盛利公司主张其是在胁迫下在《确认书》中签名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确认书》应属无效,但是其并没有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其他相反证据。
同时盛利公司虽然在《确认书》中说明被控餐椅产品并未出货,但在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该批产品已然不见,可以认定盛利公司已将其销售。
故而,原审法院认定盛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处理的问题。
首先,从《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上看,签订主体为盛利公司和案外人舞龙公司,而案涉专利权人为刘文龙且其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其次,虽盛利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系刘文龙员工张志刚代为签订且代为收款,但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的真实身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志刚系刘文龙的员工且获得签订调解协议并代为收取赔偿款等处理案涉争议问题的授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调解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抑或得出刘文龙与盛利公司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案涉争议的结论。
至此,刘文龙以盛利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盛利公司以案涉争议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处理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侵权成立,盛利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承前所述,盛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盛利公司承认已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312张;
3.刘文龙虽未举证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但其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是客观事实,其支付律师费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关律师费用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盛利公司赔偿刘文龙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对刘文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文龙在本案中指控盛利公司还存在使用和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刘文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故刘文龙上述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第ZL20103018871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文龙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均由东莞市盛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3.5万元人民币;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龙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文龙与盛利公司已经就涉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处理。
从2013年5月初开始,刘文龙的员工张志刚代表刘文龙向盛利公司主张专利权,并要求盛利公司员工甘华勇在涉案确认书上签名,其后张志刚带着刘文龙所在的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甘华勇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并由张志刚代为收取赔偿款4万元,余款1万元由张志刚担保支付。
张志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而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文龙的亲属,该公司实际为刘文龙控制。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依照刘文龙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而本案中,刘文龙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的标准,侵犯三项专利权的赔偿额为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侵犯一项专利权赔偿3.5万元显然过高。
被上诉人刘文龙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理由为:(一)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表见代理成立。
盛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是刘文龙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刚带着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签署调解协议这一事实。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正确。
盛利公司长期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查明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多达312张,盛利公司的行为给刘文龙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盛利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案中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和一份号码为0666481的《收据》。
《调解协议》于2013年5月7日由舞龙公司与盛利公司签署。
双方确认盛利公司生产的“8128系列”餐台等产品侵犯了舞龙公司的专利权,双方约定由盛利公司从即日起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赔偿舞龙公司5万元,舞龙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同意盛利公司将已经生产的侵权成品清货。
在该《调解协议》中,既未载明盛利公司侵犯的是舞龙公司的哪一项专利,也未载明舞龙公司与刘文龙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文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在2013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处理完毕从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若刘文龙的诉讼请求并未在《调解协议》中处理的,则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刘文龙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在2013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处理完毕从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来看,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为盛利公司和案外人舞龙公司,盛利公司认为刘文龙是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和实际控制人、刘文龙的员工“张志刚”的行为构成对舞龙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这些主张予以证明,刘文龙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
同时,《调解协议》的约定针对的是“甲方的专利权”即舞龙公司的专利权,而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是刘文龙,现盛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甲方的专利权”与本案专利权系同一权利。
综上,盛利公司认为刘文龙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3年5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处理完毕从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刘文龙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酌情判决的3.5万元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且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盛利公司以刘文龙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为由,上诉要求判定刘文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现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与本案刘文龙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调解协议》与本案指向不同的专利权、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及不同的侵权责任。
盛利公司以《调解协议》中侵犯所谓“三项专利”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为由主张本案判决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盛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