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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烟民三初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辉,��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雷神庙大街路南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丰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诉被告烟台安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辉、杜仁明及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丰森、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腾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周金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1003××××.2“一种厨房用勺、铲的��产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授权公告,同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周金平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涉案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2013年6月5日,周金平与天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此后,天腾公司发现安达公司也开始生产厨房用勺、铲,并与天腾公司展开不正当竞争。

经过对比安达公司所生产的厨房用勺、铲等产品、生产模具、产品废料,天腾公司认为其工艺和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严重侵犯了天腾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天腾公司请求判令1:安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

2、安达公司赔偿天腾公司侵权所得、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3、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天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安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3、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安达公司生产场所及产品废料的照片九张;

6、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单据;

7、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各三份。

经庭审质证,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安达公司答辩称,一、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天腾公司的专利有明显区别,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不属于天腾公司的专利范围。

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为:1、用80T冲床和快口模具冲切勺、铲头型料,用40T冲床和快口模具冲切勺、铲把型料。

2、用氩弧焊将勺、铲的头型料和把型料焊接在一起,焊接部位同等长度,与实际勺、铲一样。

3、在勺、铲把上部位用16T冲床击打标识。

4、用100T摩擦压力机压平焊口。

5、用平面抛光机对焊接成型的勺铲进行平面粗抛光。

6、对粗抛光的勺铲用63T冲床柄压,以增强勺、铲部位的强度。

7、用摩擦压力机完成产品的拉伸。

8、用冲床完成铲子的冲孔成形。

9、手工对勺子进行精细抛光并检验,平面抛光机对铲子进行抛光并检验。

10、对检验合格的勺、铲超声波消毒,烘干机烘干,铲子头型部位压弯。

11、对勺铲分别点数包装发货。

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中需要以下设备即可完成,冲床、模具、氩弧焊、摩擦压力机、抛光机,而天腾公司的生产工艺除了以上工具外,还需要轧延机;

天腾公司生产工艺的权利要求2中对于其特征表述为“所述的头型料端部连接处与把料端部连接处的宽度相同,比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实际产品尺寸宽3-10mm;

为此天腾公司需要轧延机,而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根本就没有这一步骤,因此不需要轧延机。

据此,在生产工艺上除了安达公司与天腾公司同属一个类型的企业而具有的共性外,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并没有覆盖天腾公司涉案专利的内容,在工艺流程上安达公司要比天腾公司的生产工艺更具有领先性和实用性。

二、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使用时间在天腾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

安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货物、技术进出口。

自公司成立开始,安达公司就一直按照以上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销售。

其中2010年5月份安达公司委托牟平区建华模具厂设计制造了模具,且于2010年5月份使用该工艺生产产品与韩国客户建立贸易关系,而天腾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据此,退一步讲,即使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天腾公司的专利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因安达公司使用在先,也一直在自己经营范围内使用,故依法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安达公司认为,不论是从生产工艺还是实际使用时间上,安达公司都不构成侵犯天腾公司涉案专利权。

请求依法驳回天腾公司对安达公司的起诉。

安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安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安达公司生产工艺说明及半成品样品;

3、牟平区建华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

4、韩国美光制造��属加工公司发回的2010年时安达公司交付的图纸复印件、样品;

5、烟台市三特翻译事务所的翻译资质,对韩国美光信函及图纸上的翻译文书;

6、安达公司于2010年5月份的出口报税单据一宗及韩国美光证明;

7、EMS包裹单及三特翻译文书。

经庭审质证,天腾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建华模具厂的营业执照、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的三特翻译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中的牟平区建华模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天腾公司认为建华模具厂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其出具证明证实安达公司于2009年就已委托其加工模具与事实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华模具厂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安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牟平区建华模具厂出具的���面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天腾公司认为图纸复印件及样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图纸复印件系域外形成的证据,安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域外公证、认证,安达公司在本院规定限期内亦未进一步完善上述证据的法律形式,在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6中的报关单证实出口的产品,天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安达公司不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证据7中的EMS包裹,天腾公司认为安达公司已经打开包裹,无法证实包裹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天腾公司对证据6、7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014年4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安达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由安达公司演示了其加工厨房用勺子的生产工艺,对整个生产流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形成文字记录如下:由于双方对于一种厨房用勺子的生产工艺第一步“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

第二步“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没有异议,故生产工艺流程演示从第三步开始,并在每一步生产工艺后形成一件半成品以序号1-8标识,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1、采用氩弧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形成半成品8件;

2、采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勺头与勺把焊接处进行压平,形成半成品7件;

3、用16吨冲床在压平的半成品勺柄尾部,击打“STANLESS”和“MADEINCHINA”标识,形成半成品6件;

4、用平面抛光机分别进行勺头、勺柄部位的粗抛光,形成半成品5件;

5、在16吨冲床上对粗抛光后的半成品进行柄压,使勺柄形成一定弧度的半成品4件;

6、在手动抛光机上对柄压后的半成品进行立面打磨���形成半成品3件;

7、使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打磨立面后的产品勺头进行拉伸,使勺头形成凹形,然后使用63吨冲床对勺头进行第二次拉伸,第二次拉伸也可使用摩擦压力机实现,形成半成品2件;

8、使用手动抛光机对成型产品进行精抛光,完成产品1件。

最后精抛光后的产品将进行清洗和包装,该步骤双方无异议,省略。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有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11年2月1日,周金平就“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110036556.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

周金平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缴费金额为人民币390元。

2013年6月5日,周金平与天腾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是独占许可,实施许可的范围是中国大陆、港、澳、台及其国外,首次专利���可使用费10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止,若遇发生针对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专利权之不法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依法单独向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投诉或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天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表述如下: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其包括如下步骤:(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

(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

(3)、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

(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

(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

(6)、打磨焊接口、磨边;

(7)、冲压勺、铲把花型;

(8)、表面抛光;

(9)、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

(10)、成型产品抛光;

(11)、检验包装。

庭审中,天腾公司认为分解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时应当将上述步骤(4)、(5)、(6)合并表述为一个技术特征“对焊接口进行轧延、冲切、打磨”,将步骤(8)、(9)、(10)合并表述为一个技术特征“对后期成型的技术处理”,其他步骤分别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予以分解。

安达公司不同意天腾公司分解技术特征的上述主张。

涉案专利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审查员在阅读了上述文件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再次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炊具,其中包括了勺或铲的生产工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3-16行、附图1-8):“包括如下步骤:分别冲切勺、铲的头型料和把料;

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

打磨焊接口、磨边”;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金属板上分别冲切头型料和把料;

表面抛光;

成型产品抛光;

(2)头型料端部和把料端部焊接采用了氩弧焊或对焊;

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

冲切焊接处的侧边;

冲压勺、铲把花型;

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

检验包装”,这些区别特征中,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7行、附图1):“在金属板上分别冲切勺头型料和柄料;

表面抛光;

成型产品抛光”,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分别将头部和柄部加工成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特征2是本���域的公知常识,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厨具的生产中常用的步骤或方式,其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任何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因而即使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组合/或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作进一步的限定,本申请也不具备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

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本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充分理由,本申请将被驳回。

专利权人周金平陈述意见: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如下解释:1、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本发明是成型前焊接,而对比文件是成型后焊接,成形前焊接属于平面和直线加工,生产排料及加工起来比较简单容易,生产效率高,且可以修复,不会出现残次品,成品率高,可达100%。

另外因为在成型前焊接,可以在焊接后通过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的方式提高焊接口的强度,不仅增强了产品连接处的强度和韧性,增强牢固性,而且使打磨焊接口时易操作,提高成品率。

而对比文件的成型后焊接,属于异型加工,生产排料及加工起来难度高,生产效率低,且不容易修复,且在焊接时由于高温,材料易退火变软,降低材料强度,使焊接处容易断裂,成品率低。

另外对比文���采用的生产方式与本发明完全不同,对比文件采用叠焊,不仅浪费材料,而且产生有突出部分,本发明产品为家庭厨房常用勺铲,金属制品的突出部分比较锋利,在使用时容易将人刮伤或损害其他物品,且突出部分不容易清洗,容易产生污垢,滋生细菌,不卫生,没有实用性,而本发明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节省材料,产品平滑没有突出部分,在使用时不会对人和其他物品造成损害,容易清洗,不容易产生污垢,不会滋生细菌,非常卫生,具有实用性。

总之对比文件与本发明的工艺步骤、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对比文件并没有先公开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这是申请人在长期生产实践中,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得出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审查员在阅读了上述文件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查,再次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勺,包括其生产工艺,该对比文件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前序部分特征外,还披露了特征部分的下述技术特征“在金属板上冲切头型料;

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

表面抛光;

成型产品抛光”(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7行、附图1);

这样就导致权利要求1划界不合适,由于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如果将上述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步骤划入前序部分就会打乱整个工艺各步骤的顺序,因此建议申请人去掉“其特征在于”,否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按照目前的文书���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则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

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周金平陈述意见:将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删除。

关于安达公司被控侵权生产工艺所具有的技术特征2014年4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安达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由安达公司演示了其一种厨房用勺子的生产工艺,整个生产工艺双方确认无异,可以反映安达公司主张的生产工艺技术特征。

其技术特征包括: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

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

3、采用氩弧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

4、采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勺头与勺把焊接处进行压平;

5、用16吨冲床在压平的半成品勺柄尾部,击打“STANLESS”和“MADEINCHINA”标识;

6、用平面抛光机分别进行勺头、勺柄部位的粗抛光;

7、在16吨冲床上对粗抛光后的半成品进行柄压,使勺柄形成一定弧度;

8、在手动抛光机上对柄压后的半成品进行立面打磨;

9、使用100吨摩擦压力机对打磨立面后的产品勺头进行拉伸,使勺头形成凹形,然后使用63吨冲床对勺头进行第二次拉伸,第二次拉伸也可使用摩擦压力机实现;

10、使用手动抛光机对成型产品进行精抛光;

11、清洗、检验和包装。

结合庭审质证,安达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包含涉案专利生产工艺的第1-3、6-11技术特征,未包含第4-5技术特征,故不存在侵犯天腾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关于技术特征4,安达公司认为其使用机械设备摩擦压力机对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进行挤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5,安达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中没有冲切侧边这道工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其对于加工产品的整体打磨是在随后的立面抛光中一次性完成的,故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关于天腾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

天腾公司主张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调查取证差旅费366元,要求法院根据安达公司生产规模、生产日期、销售范围等情节酌情判令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等费用共计20万元。

天腾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餐具、厨具、不锈钢制品的制造;

货物进出口(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凭法定的许可证可从事经营);

服装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日用杂品的��发、零售。

安达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厨用器皿及餐具制造,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和限制经营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安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周金平“一种厨房用勺、铲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110036556.2,周金平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周金平与天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天腾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独��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侵权方提起诉讼。

故天腾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安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审理中,安达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就利用现在使用的生产工艺加工产品,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安达公司是否实施天腾公司的专利,要在界定天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专利权利的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和步骤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述原则,本院认为,天腾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在金属板上冲切勺、铲头型料;

2、在金属板上冲切把料;

3、采用氩弧焊或对焊将头型料端部连接处和把料端部连接处焊接在一起;

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

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

6、打磨焊接口、磨边;

7、冲压勺、铲把花型;

8、表面抛光;

9、采用压力机进行头部成型;

10、成型产品抛光;

11、检验包装。

审理中,天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5)、(6)为一项技术特征,步骤(8)、(9)、(10)为一项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4)、(5)、(6)、(8)、(9)、(10)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天腾公司主张将步骤(4)、��5)、(6)作为一项技术特征,步骤(8)、(9)、(10)作为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并且涉案专利为一种非新产品生产工艺的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包含了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发明人周金平在专利审查意见陈述中也表明“本发明同对比文件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各生产工艺步骤的先后顺序有较大差异,其产生的作用和积极效果完全不同,本发明是成型前焊接”,并且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也指出“……由于权利要求1是方法权利要求,如果将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步骤划入前序部分就会打乱整个工艺各步骤的顺序,因此建议申请人去掉‘其特征在于’……”发明人周金平采纳了上述审查意见。

如此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其权利要求既涵盖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的共同技术特征,也包括了发明人的创造性技术方案“成型前焊���”。

在发明人将11个生产工艺步骤全部记载于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每个步骤均应对专利保护范围起到限定的作用,发明人不得随意改变该项权利要求内容的技术特征,而使得发明内容边界不清。

安达公司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生产工艺的第1-3、6-11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包含第4-5技术特征有异议。

关于技术特征4“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天腾公司认为安达公司使用摩擦压力机压平焊接口与涉案专利采用轧延机或冲床挤压焊接口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轧延机或冲床包括摩擦压力机;

安达公司则认为摩擦压力机工作原理与轧延机工作原理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故两者之间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涉案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家用厨房使用的勺、铲生产工艺,而在上述产品的��产过程中,摩擦压力机、轧延机和冲床均为常见机械加工设备,三种机械设备在挤压头型料端部与把料端部焊接口时所起的作用是平整焊接口表面与涉案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亦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方案,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摩擦压力机对勺头与勺把焊接处进行压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其该生产工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

关于技术特征5“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天腾公司主张安达公司的生产工艺虽然没有该工艺步骤,但其在后的打磨工艺步骤与技术特征5实现的功能相同,都是打磨侧边;

而安达公司则认为其生产工艺没有该项工艺步骤,由于其不需要冲切侧边,所以在工艺上比天腾公司的生产工艺更简单、更先进。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利要求文件一经公示就使公众产生信赖,如果允许权利人随意解释,就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所以要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适应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本意。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用构成发明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定义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审查档案材料可知,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确定的,在实际加工过程中,11个步骤的顺序只能依次进行,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天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既然将“冲切焊接处的侧边”与“打磨焊接口、磨边”作为其技术方案的两个步骤,说明两个步骤不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通过专利说明书可知,“冲切”的目的在于去除焊接口两个侧边多余的部分;

“打磨”的目的在于平整焊接口及其侧边,并使其光滑,“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和“打磨焊接口、磨边”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天腾公司以冲切、打磨实现的作用相同而主张两技术特征等同,理由不当。

而且专利保护的不是实现的功能,而是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手段,不能单以实现功能的相同,就认定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及专利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和专利权人做出的书面陈述可知,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相比于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的“成型后焊接”,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成型前焊接”。

“冲切焊接处的侧边”和“打磨焊接口、磨边”这两个技术特征均属于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而不属于区别于现有技��的专利技术特征。

但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还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并不能因为安达公司工艺中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属于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而认定安达公司工艺即使缺少该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

安达公司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5,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腾公司主张安达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市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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