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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何某、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森,余某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森,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200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军,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某镇某村某号。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及辩护人王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何某森分别租赁本市白云区望岗大口井街三巷12号4楼和大口井街一巷20号2楼作为生产地点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允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手袋,并由被告人余某军管理仓库。

2013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会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的手袋2892个及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经计算,缴获的假冒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16980元,已售出的假冒手袋共计人民币6204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森对起诉指控的案件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在厂里负责管理工作,该厂的老板另有其人,其亦曾跟广州市质监局的人反映过,质监局的人当时还跟老板通了电话。

请求法庭考虑其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何某森主动交代其罪行,并在质监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即按要求拨打老板的电话,其在侦查阶段一直都稳定供述老板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何某森是受雇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从犯;

二、何某森家庭困难,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希望法庭能考虑其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是残疾人,一直都无法干劳累的工作,好不容易找到一份仓管员的工作却又不慎触犯刑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森于2012年9月起受他人雇请,以其个人名义租赁本市白云区望岗大口井街三巷12号4楼和大口井街一巷20号2楼作为无牌工厂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允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手袋,何某森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出货以及工厂、仓库的全面管理,并雇请腿有残疾的被告人余某军管理仓库。

2013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会同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的手袋2892个及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经侦查部门按照订货单计算,缴获的假冒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16980元,已售出的假冒手袋共计人民币62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云、黎某联、刘某霞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赃物手袋的照片,现场缴获的送货单、订货单,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行政案件移送书,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身份材料,何某森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辩护人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

关于被告人何某森提出其不是工厂老板,以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何某森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现一并回应如下:一、何某森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系受雇于同案人对无牌工厂、仓库进行全面管理,另稳定供述雇请其的同案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还供述工人工资均系同案人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其只负责代余某军领取后转交;

余某军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其工资系由何某森发放,但不知道工厂老板是何人;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证实何某森系该无牌工厂老板,根据全案现有证据,何某森当庭的辩解更合理,应予采信。

二、何某森虽系受雇他人,但其在本案中负责无牌工厂的全面管理、原材料的采购等工作,并组织、管理工厂工人,该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从犯的范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森、余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森、余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惟指控何某森、余某军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余某军仅作为仓库管理员且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此外并无组织、领导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何某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余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何某森、余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何某森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余某军身有残疾,其当庭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一批(详见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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