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秀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跃剑,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开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及其辩护人朱国华、陶开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结伙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胜贤里11号后座的地下窝点销售假冒各种品牌的手表、手袋等物品,被告人周秀芳是经营者,被告人林跃剑负责拉客户购买,两人按四六分成。
2014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下窝点将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假冒“LONGINES”、“OMEGA”、“RADO”、“ARMANI”、“CASIO”、“HUBLOT”、“TAGHEUER”、“ROLEX”品牌的手表共计1046只、假冒“LOUISVUITTON”、“CHANEL”、“PRADA”品牌的手袋共计231个、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钱包105个、皮带60条。
经鉴定,其中缴获的假冒“OMEGA”品牌的手表41只共价值人民币725700元,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袋71个共价值678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雪的证言,案发现场及查获的假冒商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授权书、代理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317、6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周秀芳、林跃剑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秀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被告人林跃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财物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