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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匡俭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74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匡俭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匡俭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065116-X。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特别授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俭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利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芮���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匡俭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匡俭政委托代理人唐利珍、向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局授权认证,获得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证:第5478XX7号、第5478XX8号、第676XX7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亦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商标注册证:第547XX87号、第547XX88号、第67XX87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匡俭政辩称:一、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商标注册证第547XX87号“美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经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美的��商标使用授权,被授权单位没有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起诉状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

原告诉称答辩人长期以来一直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然而答辩人一共只进了12台“美的”电饭煲,仅卖出去2台,另10台在2013年4月10日被县工商局以涉嫌“美的”商标侵权扣押至今。

答辩人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销售商品的相关说明书也是广东美的公司的,并不知道商品是侵犯“美的”商标的商品,被扣押后也不再购进此类商品进行销售。

因此,答辩人既不存在长期、大量销售,也不存在明知侵权而销售,原告索赔80000元毫无依据,其起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没有证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XX87号、第676XX72号、第547XX88号的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授权书。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

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四、案件查处报告。

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6000元的发票,打假的费用发票,第一期是5000元,占80%,第二期费用占20%。

被告匡俭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匡俭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匡俭政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个体工商户匡俭政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

证据三、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麻工商强字(2013)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匡俭政涉嫌美的商标侵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作出的决定。

证据四、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涉案美的产品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涉嫌产品美的电饭煲10台。

证据五、美的电饭煲说明书两份、产品保修卡一份,证明匡俭政销售美的产品信息情况。

证据六、经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复印的档案资料一套,证明投诉匡俭政涉嫌商标侵权并提供第547XX87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被授权单位无原告,涉案的电器数量为10台。

证据七、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麻工商处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2013年9月10日查获匡俭政所销售的涉嫌侵权“美的”电饭煲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匡俭政对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第11类商品第547XX87号、第67XX872号、第54XX888号的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非原告,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与从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有出入,商标使用授权书上没有本案的原告;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四中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举证的照片,也一直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扣押十台产品的情况予以认可;

证据五中律师费用、打假费用等都不是本案审理的项目。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匡俭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三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证据六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上不需要有原告的名称,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列,1、最有价值品牌评价证书,无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的是商标注册证第152XX35号,认定的商品是空调、电风扇,与本案无关联性;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系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列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列,律师费每件600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他发票,因是开具的总发票,涉及到多起相关案件几次查处的费用,无法确定本案维权开支数额,本院仅作裁判参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三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来说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在文书的尾部没有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从内容上来说,该决定书表述的事实是对被告2013年9月10日销售涉嫌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后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本案原告诉称所针对的事实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销售涉嫌商标侵权商品,而遭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二者不相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47XX87号、第547XX88号注册商标,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76XX72号注册商标,这3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0年。

另查,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包括第547XX87号、第547XX88号、第676XX72号商标在内的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匡俭政系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下街富州北路166号,从事小百货、塑料制品、铝制品销售。

2013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匡俭政的经营场所内,对其所经销的涉嫌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台“美的”电饭煲进行了扣押,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匡俭政所销售的涉嫌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的10台电饭煲进行了扣押,但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对这10台电饭煲是否可以认定为假冒美的商标依据不足。

原告目前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匡俭政销售了假冒美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匡俭政作为证据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麻工商处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方面因在文书的尾部没有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从形式上来说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从内容上来说,该决定书表述的事实是对被告2013年9月10日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后���出的处罚决定,而本案原告诉称所针对的事实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遭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二者指向的不是同一事实,并且被告始终坚持称自2013年4月10日后未再销售过那一类电饭煲。

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杨��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一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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