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9930号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EQUIPOUTDOORTECHNOLOGIES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德比郡沙莫克洛兹镇云姆丝路。
法定代表人:GOWAR,Matthew,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玉,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院**楼**410。
法定代表人:王静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顿阁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EQUIPOUTDOORTECHNOLOGIESLIMITED)(以下简称英国户外装备公司)与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亿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国户外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猛、韩建玉,被告致远亿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李顿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国户外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520元及合理支出774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总部位于英格兰的专注于高科技户外装备设计与营销的企业,是被伦敦股票交易所认定的增长速度最快的1000家英国及欧洲企业之一,在全球户外运动行业享有盛誉。
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原告享有G980832号“RA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上开设有“Rab旗舰店”,在该旗舰店主页及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了“Rab”字样。
此外,被告还通过该旗舰店销售了仿冒原告生产的正品的服装。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致远亿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曾经于2017年7月至2019年年初在天猫商城上经营过Rab旗舰店,但该店铺于2019年年初即关闭。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就涉案侵权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因此,从时间上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店铺可能并非是被告经营;
2、即便法院认定第0018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侵权店铺是被告经营的,则因被告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有权在天猫商城上开设Rab旗舰店。
因此,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Rab旗舰店中使用“Rab”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通过天猫商城Rab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全部为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是通过北京安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北京安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从原告处直接采购。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G980832号“RAB”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鞋类、帽类、夹克衫、裤子、运动衫、T恤衫、衬衫、服装用品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8年10月8日。
2019年3月12日,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建玉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地址栏输入http://rabydhw.tmall.com,进入到天猫商城Rab旗舰店主页。
该页面上方显示有“Rab旗舰店”字样,浏览该页面,在该页面中热销品类部分显示有男士羽绒服图片,图片上标注有“Rab”字样和“RAB户外750篷白鹅绒男款连帽羽绒服”字样。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Rab旗舰店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为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院**楼**410。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8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2日,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建玉前往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212号公证书。
该本公证书记载,韩建玉在天猫商城Rab旗舰店内购买了一件女款开衫抓绒衣,支付款项395.1元。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Rab旗舰店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为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穗路**院**楼**410。
2019年3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建玉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四号西侧三层接受了快递单号显示为9856421733的德邦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并交由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保管。
经当庭勘验,该公证书所附证物为一件紫色的拉链款女士针织外套,该衣服的衣领处标签正面印有Rab标识,标签背面印有Equip.Outdoor.TechnologiesLtd字样,左衣袖上方印有Rab标识,拉链处悬挂的吊牌上印有Rab标识,且贴有印有“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
原告称其无法提供与该件衣服相同的正品予以比对,亦无法说明该件衣服与原告所生产的正品的区别。
原告称,其生产的同款式衣服从未销往中国,因此,可以推断该件衣服系假冒原告生产的正品。
被告不认可该件衣服系其销售。
被告为证明已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有权在天猫商城上开设Rab旗舰店,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
该协议载明,2017年6月5日,北京安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飞龙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了《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
该协议载明,代运营品牌:RAB(英国)。
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运营RAB品牌天猫旗舰店(网店)。
二、服务细节:1、使用乙方名义为RAB品牌开设天猫旗舰店(网店),并由乙方代为运营;
2、乙方负责日常销售及运营管理;
3、甲方负责提供发货、售后、产品图片及产品详情资料,并定期为乙方客服提供培训;
4、乙方代甲方收取网店营业款,并全额转给甲方,乙方只收取代运营服务费。
三、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二,代理关系终止函。
该终止函由原告公司法人兼CEOGOWAR,Matthew签署,发送给安飞龙公司。
其上载明:我们非常感谢你方在过去几年中对在中国大陆开发Rab付出的激情和努力。
受到我方全球扩张策略的推动,我们最终确定要重新制定在中国大陆的工作重点,以实现更多的机遇。
因此,我们在此宣布我方与你方北京安飞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安飞龙公司在2017年、2018年期间曾经从原告处购进过Rab正品服装,但是否认与安飞龙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原告称其从未授权安飞龙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网上专营店。
被告另提交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以及安飞龙公司境外汇款申请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以及其所销售的涉案服装均为安飞龙公司从原告处进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7月1日,原告授权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Rab服装,同时授权其在天猫商城上开设Rab旗舰店。
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在天猫商城上开设Rab户外旗舰店。
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Rab品牌在中国地区经原告授权的唯一经销商,其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Rab户外旗舰店也是唯一一家经过原告授权的线上店铺。
另查,原告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形式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载明服务费金额为50000元;
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载明金额分别为5500元和4000元;
提交了公证认证费用发票及翻译件,载明金额为1889英镑,原告在本案中换算成人民币主张16980元。
原告另主张公证认证费用发票的翻译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及翻译件、律师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协议、代理关系终止函、授权书、境外汇款申请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包括诉讼主体涉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以及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国外。
本案原告英国户外装备公司为依英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现原告英国户外装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在我国大陆地区通过天猫商城开设RAB旗舰店展示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境内,故本案关于商标权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的相关规定。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英国户外装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G980832号“RAB”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Rab旗舰店”首页店铺名称中使用了“Rab”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虽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公证取证之时涉案店铺中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其经营主体即为被告,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Rab旗舰店”首页店铺名称中使用了“Rab”标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G980832号“RAB”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
因此,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G980832号“RAB”商标近似。
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增加被告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有权在天猫商城开设“Rab旗舰店”,并提交了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代理关系终止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系打印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
被告称其接受原告的代理商安飞龙公司的委托,有权在天猫商城开设“Rab旗舰店”,但其提交的代理关系终止函中明确载明原告与安飞龙公司之间代理关系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
(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80号公证书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被告此时仍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Rab旗舰店”首页店铺名称中使用“Rab”标识,该行为构成对原告G980832号“RAB”商标的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侵权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服装,该服装的标签、衣袖及吊牌上印有Rab标识,并因此主张被告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公证购买的服装系侵权产品,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指出公证购买的服装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差异,也不能提供其生产的正品服装进行比对,原告仅以其生产的正品服装从未销往中国来推断其公证购买的服装系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以及代理关系终止函能够看出,安飞龙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曾经是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而被告基于与安飞龙公司签订的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有权负责RAB品牌服装的日常销售。
基于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中销售的RAB品牌服装有极大的可能确系原告生产的正品。
再次,经过当庭勘验,涉案侵权服装的吊牌处印有“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而原告亦自认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经其授权的RAB品牌合法经销商,因此,涉案侵权服装亦有极大可能系屹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进并进行后续的流通。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侵权服装系假冒原告正品的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Rab旗舰店”的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了“Rab”及“RAB”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为了说明其所经营商品之品牌,系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介绍页面中所展示的服装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否则被告的上述指示性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安飞龙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曾经是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而被告基于与安飞龙公司签订的RAB品牌代运营服务协议,有权负责RAB品牌服装的日常销售。
基于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的产品介绍页面展示的RAB品牌服装有极大的可能确系原告生产的正品。
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产品介绍页面中所示的服装系假冒原告生产的正品,且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RAB品牌服装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该项商标侵权行为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Rab旗舰店”首页店铺名称中使用了“Rab”标识,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户外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致远亿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