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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
案件名称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富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琳,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滨锐,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洪宇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洪宇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亲亲我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

第7997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注册人为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7日东莞亲亲我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亲亲我公司。

2011年12月12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亲亲我公司。

亲亲我公司认为其产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并提交了刊物以及2011年、2012年、2013年生产的多个产品。

产品的包装正面左上方有“”注册商标(颜色为橙色),图样为椭圆形内包含文字“咬咬乐”,其中“咬咬乐”三字为加粗空心文字,字字相接,呈紧密排列,与包装上其他文字相比较大;

左下方为一婴儿手拿产品。

包装正面中间为产品实物,右上方印有较大文字“辅食器”,下方有四种食物简图及较小英文。

包装背面左边有生产许可、生产日期、条形码、厂家信息;

右上方有“”商标(与正面相同),商标下方有较小的文字“辅食器”,并有产品介绍、注意事项和使用说明,末端有“”图样。

刊物为亲亲我公司自行印制,期数为2013年6月(总第1期),其上有亲亲我公司的电话、地址等信息,内容为介绍亲亲我公司产品及宣传情况,其中第17页“买咬咬乐®辅食器请认准亲亲我”及有关产品荣誉、维权等文字介绍。

洪宇制品厂认为亲亲我公司当庭提交产品,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

刊物不合法。

亲亲我公司陈述其产品的市场价为35元。

二、同类产品名称使用情况2013年9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8670号《公证书》,其上记载:2013年9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亲亲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开机后进入计算机桌面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以下操作进行录像:一、打开Ine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页地址www.google.com.hk,并按ENTER键,进入“谷歌”的页面,打印该页面(详见附页第一页)。

二、在“谷歌”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婴儿咀嚼器”点击“Google搜索”,进入“婴儿咀嚼器”的搜索页面,浏览页面后打印该页面(详见附页第二页)……十四、关闭所有页面及WORD文档……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页(共四十七页)是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一张是现场转存的U盘刻录所得,均与当时实际操作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内的附页显示经“谷歌”搜索“婴儿咀嚼器”,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产品名称有“婴儿咀嚼训练器”、“婴儿咀嚼器”、“婴幼儿食物水果咀嚼器”、“婴儿食物咀嚼器”、“阶段式咀嚼训练器”、“水果咀嚼器”等。

亲亲我公司提交了从2011年至2013年的同类产品、网页拟证明同类产品名称使用情况:包装上标识商标及产品名称分别为“营养咬咬乐”牌“辅食器”、“比比酷”、“童泰”和“安贝儿”牌“营养保鲜喂食器”、“乐逗”牌“婴儿咀嚼乐”、“家宝の天使”牌“果汁器”、“贝奇”牌“多功能喂食器”、“Nuby”牌“蔬果喂食器”、“Richell”牌“阶段式咀嚼训练器”、“果菓”牌“婴儿咀嚼器”、“蔓葆”牌“摇铃果乐宝”。

网页未进行公证,内容为搜索“婴儿咀嚼器”的结果。

洪宇制品厂认为上述产品中除“比比酷”和“乐逗”两个品牌的同类产品外,其余产品为亲亲我公司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洪宇制品厂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的同类产品拟证明“咬咬乐”为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以及亲亲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且将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洪宇制品厂提交的产品上标明的品牌和品名分别为:“宝德”牌“咬咬乐”、“可爱多”牌“智力咬咬乐”、“菲尼宝贝”牌“趣味咬咬乐”、“小土豆”牌“营养咬咬乐”、“乐贝星”牌“营养辅食咬咬乐”、“爱唯”牌“营养咬咬乐(安抚奶嘴)、“可儿”牌“咬咬乐”、“巴比象”牌“巴比象营养咬咬乐”、“OBIAO”牌“欧标婴儿咬咬乐”、“好可爱”牌“营养咬咬乐”、“福爱儿”牌“营养咬咬乐”、“圣马龙”牌“宝宝咬咬乐”、“婴侍卫”牌“宝宝营养咬咬乐”。

洪宇制品厂还提供了亲亲我公司的同类产品,其包装上有“”商标及“营养咬咬乐”文字。

亲亲我公司认为洪宇制品厂提供的上述同类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已经因侵犯亲亲我公司商标权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对网页不质证。

洪宇制品厂还提交了七份专利文献、网页以及(2013)粤广广州第175635号《公证书》,拟证明消费者已经将“咬咬乐”用来称呼为一种婴儿咀嚼器。

专利文献为洪宇制品厂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官网上直接打印,没有进行公证,其中三份专利文献记载申请人为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人为劳富文,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申请的名称为“营养咬咬乐”和2009年8月21日申请的名称为“环形咬咬乐”和“玩具(手柄式咬咬乐)”的专利;

另四份专利文献为记载: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申请人为司徒家超、劳富文为发明人的名称为“带扣咬咬乐”的专利,摘要中注明产品用途为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

申请日为2012年4月11日、申请人为亲亲我公司、发明人为劳富文、名称为“喂食器(挤压式咬咬乐)”的专利摘要中注明产品用途为用作婴儿食物咀嚼喂食器;

申请人为2012年2月10日、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李新波、名称为“婴儿饮汁器(咬咬乐)”专利,摘要中注明产品用途为转为宝宝进食除乳汁外各种美食的辅助器具;

申请日为2012年7月5日、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曾学仁、名称为“营养咬咬乐”的专利,摘要中注明产品用途为给婴儿喂水果和食物的咀嚼器。

均记载产品用途为给婴儿喂食的咀嚼器或辅助器。

其中网页为打印件,洪宇制品厂当庭提交了(2013)粤广广州第1863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但经核对,网页打印件为洪宇制品厂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而洪宇制品厂于2013年9月17日才在公证处对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且二者内容不一致。

(2013)粤广广州第175635号《公证书》仅有封面及其中一页,封面上所记载的公证处名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书其中一页内容为洪宇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9月2日上午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洪宇制品厂代理人使用计算机进行操作,“第一步……第四步:在地址栏上输入……,将该页面”。

三、洪宇制品厂及涉嫌侵权产品情况(一)洪宇制品厂情况洪宇制品厂于2005年12月7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启雄,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塑胶制品、五金制品;

批发、零售洗涤用品、护肤用品、纸制品。

(二)工商行政执法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亲亲我公司、洪宇制品厂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调查取证,获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广州洪宇销售送货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其中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广州洪宇销售送货单》上有洪宇制品厂盖章及签名“范智慧”。

《证据复制(提取)单》上有签名“范智慧”。

上述材料记载:2013年5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到洪宇制品厂处检查,在该厂仓库内发现标有“响铃咬咬乐”的婴儿咀嚼器,货号为MB162-1的产品672个、货号为MB162-2的产品288个、货号为MB162-3的产品2396个,并在该厂财务室发现一张《广州洪宇销售送货单》。

该销售送货单记载:2013年2月28日,货号为MB162-1、MB162-2、MB162-3的“响铃咬咬乐”共180个,单价均为12元/个。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认为洪宇制品厂涉嫌商标侵权将上述产品予以扣留。

上述被扣留的产品中货号为MB162-1、MB162-2的产品包装正面左上方标识注册商标为“”,下方有一行文字“响铃咬咬乐”,五字的字体、大小、间距相同,呈松散排列;

左上方为一婴儿半身像及“贝美天使”文字。

包装背面左上方有一行文字“响铃咬咬乐”(文字与正面相同),右边有注册商标“”,中间为较小文字的产品介绍,其中产品特点记载:“为喜欢玩具的宝宝玩耍的同时训练婴儿的咀嚼能力……锻炼宝宝吸吮能力……咬咬乐内可装填新鲜瓜果…让宝宝充分体验到咀嚼、吮吸、吞咽带来的满足及乐趣……”,注意事项第三点“装入咬咬乐的食物要细小……”。

左下方有生产厂家信息,并标有洪宇制品厂的名称、电话、地址等,背面右下方标明“品名:响铃咬咬乐”。

货号为MB162-3的产品包装背面左上方有一行文字“响铃咬咬乐”,文字为加粗空心文,五字大小相同、间距相同,曾松散排列;

右上方有标识注册商标“”,并有产品特点记载:“引导宝宝独立进食……锻炼宝宝吸吮能力……咬咬乐内可装填新鲜瓜果…让宝宝充分体验到咀嚼、吮吸、吞咽带来的满足及乐趣……”,注意事项第三点“装入咬咬乐的食物要细小……”背面右下方标明“品名:响铃咬咬乐”。

(三)其他涉嫌侵权产品情况亲亲我公司另提供为“贝美天使”牌“营养咬咬安抚奶嘴”1个、“小王子”牌“营养咬咬安抚奶嘴”2个;

“婴姿坊”牌“咬咬乐安抚奶嘴”1个拟证明洪宇制品厂生产的其他侵权产品的情况。

洪宇制品厂对上述产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贝美天使”牌“营养咬咬安抚奶嘴”的包装与工商部门扣留的“贝美天使”牌“响铃咬咬乐”的包装中的“”商标(商标使用红、橙、白三色)、婴儿图案、产品介绍、厂家信息均相同,但是在包装正面左上方的商标下有“营养咬咬安”及“抚奶嘴”两行文字,包装背面左上方有文字“营养咬咬安抚奶嘴”。

“营养咬咬安抚奶嘴”文字为加粗实心文字,各字间距、大小、字体相同,呈较为松散排列,但各字的颜色不同,其中“咬咬”二字分别为紫色和绿色。

“小王子”牌“营养咬咬安抚奶嘴”的包装正面左上方有两行英文、下有两行红色文字“xiaowangzi”及“小王子”,其下有两行文字“营养咬咬”及“安抚奶嘴”,为加粗空心文字,各字间距、大小、字体相同,呈较为松散排列,但各字的颜色不同,其中“咬咬”二字分别为紫色和绿色;

正面右上方为一婴儿半身像;

包装背面左上方为一行文字“营养咬咬安抚奶嘴”,文字与正面相同,右上方有注册商标“”,中部为产品介绍,其中产品特点记载:“引导宝宝独立进食……锻炼宝宝吸吮能力……咬咬乐内可装填新鲜瓜果…让宝宝充分体验到咀嚼、吮吸、吞咽带来的满足及乐趣……”,注意事项第三点“装入咬咬乐的食物要细小……”,下方标识的厂家信息与工商部门扣留产品上的信息相同。

“婴姿坊”牌的“咬咬乐安抚奶嘴”的外包装的左上方有商标“”(颜色为白色),其下有“咬咬乐安抚奶嘴”文字,但是“乐安抚奶”四字被产品遮挡,背面上方有商标“”(颜色为淡蓝色),右上方有一婴儿头像,其下有“咬咬乐安抚奶嘴(带摇铃)”文字,并有产品介绍,内容与“小王子”牌“营养咬咬安抚奶嘴”的相同,下方有生产商为亲亲我公司及亲亲我公司的信息。

“咬咬乐安抚奶嘴”所使用的文字为实心文字,颜色为蓝色,各字的字体相同、大小相同、间距相同,呈松散排列。

“”标识与“咬咬乐安抚奶嘴”文字相比较小。

五、其他事实第49640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杨江婵,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婴儿奶瓶、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用橡皮奶头、橡皮奶头、奶瓶橡皮塞子、奶瓶嘴、奶瓶橡皮奶头、奶瓶上的橡皮奶头,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

第49563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洪宇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婴儿奶瓶、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用橡皮奶头、橡皮奶头、奶瓶橡皮塞子、奶瓶嘴、奶瓶橡皮奶头、奶瓶上的橡皮奶头。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3年7月1日,亲亲我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另,亲亲我公司提交了(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传真件两份、《证明》两份拟证明与洪宇制品厂相似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侵权。

其中(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为2013年1月2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亲亲我公司与比卡诺(厦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陈妙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该案查明亲亲我公司是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判决:“一、卡诺(厦门)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陈妙明立即停止侵犯亲亲我公司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6日生效。

(2012)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为2013年7月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亲亲我公司与叶巧琼、苏蔚霞、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确认叶巧琼、苏蔚霞销售、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小白熊牌“婴儿咬咬乐”的行为侵犯了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侵犯亲亲我公司“营养咬咬乐”、“咬咬乐”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亲亲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该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生效。

《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原件,其通知对象分别为张毅立、赖国伟,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署名为“可爱可亲”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店销售的4个’可娃益智营养咬咬王是侵犯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第7997364、7997363号注册商标的婴儿用品……”。

署名为赖国伟的《证明》没有原件,内容为“兹证明我店销售的可爱多营养咬咬乐4个是侵犯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第7997364、7997363号注册商标的婴儿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咬咬乐”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洪宇制品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洪宇制品厂提供了同类产品及专利文献、网页、(2013)粤广广州第17563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因专利文献是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网站上获取,其内容属于公开信息,洪宇制品厂取得方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网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3)粤广广州第175635号《公证书》仅有封面及其中一页,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结合该司法解释第8条,原审法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相关公众的认知、使用情况变化而变化。

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一种给婴儿喂食蔬果、肉类等,提高婴儿吮吸、咀嚼能力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咬咬乐”并非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名称,也未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未作为一个传统的、规范的商品名称使用过。

其次,从双方提供的同类产品及原审法院采信的网页内容看,产品名称多样,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名称有“响铃咬咬乐”、“营养咬咬安抚奶嘴”、“咬咬乐安抚奶嘴”。

可见相关公众包括洪宇制品厂对这种产品的名称并未达成统一的认识。

洪宇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部分生产者和销售者将“咬咬乐”或“咬咬乐”与其他文字组合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不具有普遍性。

再次,洪宇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一般消费者将“咬咬乐”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使用。

综上,洪宇制品厂认为“咬咬乐”为一种婴幼儿喂食产品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亲亲我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亲亲我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因所涉注册商标非本案争议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2)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署名为“赖国伟”的《证明》亲亲我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署名为“可爱可亲”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商品上除标识商标外,还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而商标和商品名称均为显著标识。

其中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提供者,产品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无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为同一类产品。

从本涉案嫌侵权的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介绍内容看,洪宇制品厂在包装上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或商标,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介绍内容及标识位置看,洪宇制品厂将“响铃咬咬乐”、“营养咬咬安抚奶嘴”、“咬咬乐安抚奶嘴”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故洪宇制品厂没有将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是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

亲亲我公司、洪宇制品厂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产品具有知名度,故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以及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认定:一、“”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咬咬乐”,由于在亲亲我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咬咬乐”被用作产品名称,且“咬咬”二字为描述产品功能,故“”注册商标含有描述性要素,显著性较弱,而亲亲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二、将名称为“营养咬咬安抚奶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进行比对。

首先,从整体上看,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营养咬咬安抚奶嘴”分为两行文字,二者在结构、排列上不同。

其次,二者的文字字数、颜色、间距、含义均不同。

第三,“咬咬”二字虽与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采用相同的字体,但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二字,且该二字为产品功能的描述,非亲亲我公司独创的词组,洪宇制品厂使用该二字为合理使用。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或“”用于区别产品的来源及提供者。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营养咬咬安抚奶嘴”作为产品名称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将名称为“响铃咬咬乐”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进行比对。

首先从整体上看,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响铃咬咬乐”为一行文字,二者在结构、颜色、含义上不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背面都显著标识了注册商标“”或“”,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这两个商标本身与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三,“贝美天使”牌的“响铃咬咬乐”所使用的文字“响铃咬咬乐”五字的字体、间距相同,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乐”三字。

第四,“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中的“咬咬乐”三字与亲亲我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一致,但由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内容、生产厂家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将“响铃咬咬乐”识别为产品名称而非商标,进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四、将名称为“咬咬乐安抚奶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进行比对。

首先,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响铃咬咬乐”为一行文字,二者在构造、颜色、含义上不同。

其次,“咬咬乐安抚奶嘴”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乐”三字,且包装正面的“乐安抚奶”四字被产品遮挡,所以消费者在购买时获取的是“婴姿坊”与“咬咬”的信息,“婴姿坊”来源识别功能得以体现,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包装上使用了其他注册商标或商标,将“咬咬”或“咬咬乐”组合其他文字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产品名称进行区别,亦容易分辨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品名称,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亲亲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亲亲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亲亲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亲亲我公司负担。

判后亲亲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是错误的。

洪宇制品厂在不同的产品上突出标注“响铃咬咬乐”、“咬咬乐安抚奶嘴”、“营养咬咬安抚奶嘴”,而“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均属于亲亲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洪宇制品厂显然知情,其目的就在于搭涉案商标的便车。

二、一审判决认定亲亲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是错误的。

亲亲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三、一审判决的比对方法错误,导致对是否近似的认定错误。

四、一审判决对“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理解错误。

混淆误导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有误导可能性即可,还包括使消费者联想到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还应考虑商标近似程度。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确认洪宇制品厂使用“响铃咬咬乐”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3.改判洪宇制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改判洪宇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5.诉讼费用由洪宇制品厂承担。

洪宇制品厂辩称:亲亲我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一、洪宇制品厂没有也不可能有将涉案商标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

从事实来看,洪宇制品厂人是将“响铃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根本不存洪宇制品厂将“响铃咬咬乐”或者涉案商标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二、涉案商标未经实际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显著性极弱。

亲亲我公司用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所谓知名度的证据无一能够证明涉案商标曾经实际使用过,反而恰恰可以证明其一直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三、洪宇制品厂只是正常合理地将“响铃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标注在产品上,根本没有突出使用,没有也不可能误导公众,因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四、基于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事实,涉案商标毫无价值可言,亲亲我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亲亲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洪宇制品厂使用“响铃咬咬乐”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洪宇制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洪宇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洪宇制品厂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洪宇制品厂在商品上使用“响铃咬咬乐”的行为是否侵犯亲亲我公司的商标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本院分析如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洪宇制品厂在“贝美天使”牌“响铃咬咬乐”和“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两款产品上使用了“响铃咬咬乐”文字,使用的具体情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标注有“响铃咬咬乐”字样,旁边有“贝美天使”或“小王子”的图文商标;

右下方标注有“品名:响铃咬咬乐”字样;

在正面左上方标注有“响铃咬咬乐”一行文字,同时在该行文字上方有“贝美天使”图文组合商标或“小王子”汉字和拼音,两者的大小比例相差不大,不至使消费者忽略“贝美天使”或“小王子”的标注。

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洪宇制品厂是将“响铃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因此,判断洪宇制品厂是否侵害亲亲我公司的商标权,就是看洪宇制品厂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咀嚼器属于同一种产品。

其次,洪宇制品厂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一方面,“咬咬乐”被作为一种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咬咬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亲亲我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涉案商标的使用、产品销售、宣传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洪宇制品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了“贝美天使”图文商标或“小王子”商标,并标注了厂家信息。

从汉语言的阅读习惯来看,“贝美天使(或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是一个偏正式短语,“贝美天使(小王子)”是表明品牌,“响铃”是功能性说明,“咬咬乐”则是产品名称。

购买该种婴儿咀嚼器的消费者根据产品外包装而获得的主要信息应为“由洪宇制品厂生产的贝美天使(或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产品”。

消费者明显更易根据生产厂家信息和“贝美天使(小王子)”的标注来区分商品来源。

故综合上述情形考虑,本院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亲亲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亲亲我公司生产或与亲亲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洪宇制品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亲亲我公司指控洪宇制品厂使用“咬咬乐安抚奶嘴”、“营养咬咬安抚奶嘴”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但该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人民法院应不予处理。

综上,亲亲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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