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首英(曾用名黄龙),温州市首创包装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
2002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首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首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首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首英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伪造标有靖江市双鱼食品有限公司“双鱼”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手拎袋、200克纸盒、400克散装袋、盖膜和卷膜共计49万余件,并销售给靖江市新桥镇个体肉脯经销商瞿乔龙(另案处理),得款计人民币13.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黄首英在二审期间提出服从原判决并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首英撤回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