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运宏汽修厂。
负责人:吴运涛,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南县运宏汽修厂、吴运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莒南县运宏汽修厂、吴运涛以已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莒南县运宏汽修厂、吴运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莒南县运宏汽修厂、吴运涛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莒南县运宏汽修厂、吴运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