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8号。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敏,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雨。
本院在审理原告先声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先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