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兴平。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雷建军。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许,外籍男子“Any”(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朱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Any”提供假冒的注册商标“Bond.no.9NEWYORK”、“WHISKY”及生产香水所需的原料、瓶子等,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加工。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对方提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以每瓶收取0.8元的加工费予以生产加工,后被工商部门查获,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48330元的疑似假冒“WHISKY”品牌香水12888瓶,价值人民币17136元的疑似假冒“Bond.no.9NEWYORK”的香水2448瓶,两种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价值人民币65466元。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注有“WHISKY”的香水不是正品;
经LAURICE&CO.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标注为“Bond.no.9NEWYORK”的香水不是正品。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护照决定书、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工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工商局证据提取单、协查函、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情况说明、会议记录、执法部门联系会议纪要、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商标信息、查扣物品入库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为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市莎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15336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