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第二、三层房子作为厂房、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村宫边51号为仓库,聘请被告人严某某为现场管理人员,雇佣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
被告人龚某某于同年8月至10月期间,以每双人民币60元左右的价格共计卖给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10双。
2013年11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工厂及仓库中当场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11280双,价值人民币6768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于同年12月12日到该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分别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30万元、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2013)338号《价格鉴定书》,(2014)05号、06号《函》,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送货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774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某被被告人龚某某聘用从事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被告人龚某某生产运动鞋的流水线机器设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