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知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5号。
代表人王力军。
委托代理人徐嘉敏、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奥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
法定代表人傅力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江苏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中奥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油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祁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江苏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公司)是第330655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
中石油股份公司授权其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经调查发现,中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中石油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中奥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商标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978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中石油江苏公司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奥公司辩称:1、其自身原使用未注册的花瓣图形及中奥文字标记,后图形损坏重新制作时因工作人员疏忽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图形,其并无主观恶意;
2、其获知涉及诉讼时已主动采取措施停止侵权,持续时间较短,其地处新安沿塘村位置偏僻,后果较轻;
3、相关公众消费时更多关注其文字标识,并未导致混淆,实际也未获利。
为证明其主张,中石油江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中石油股份公司为第3306552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中石油江苏公司系适格原告;
3、(2013)锡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中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彩扩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用于证明中石油江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奥公司对中石油江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商标年费缴纳凭证;
对证据4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彩扩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中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其已停止侵权;
2、销售单,用于证明其工作人员因一般过失重新制作门头时侵犯其涉案商标,时间较短;
3、利润表,用于证明其并未因侵权而获利,也未造成中石油江苏公司损失,其实际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中石油江苏公司对中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目前中奥公司停止了侵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单方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中石油股份公司系“”商标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车辆加油站、轮胎翻新、防锈、喷涂服务、重新镀锡、车辆防锈处理,商标注册号为3306552,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2013年5月2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石油股份公司共同授权中石油江苏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委托人共同持有的“中国石油”、“中石油”、“中油”、“昆仑”、“CNPC”、“Petrochina”、“KunLun”文字商标和“”、“PetroChina中国石油”等图形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汽柴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中奥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
一般经营项目为润滑油的零售,汽车配件、酒的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为汽油、柴油、煤油的零售,定型包装食品的销售、中餐制售。
2013年11月8日,中石油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琦对中奥公司加油站拍摄照片9张,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锡证经内字第52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中奥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使用“”商标。
后中奥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标识摘除。
中奥公司2013年7月及9月的利润表(月报)显示其本年累计数均为净亏损。
另查明,中石油江苏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汽油费50元,彩扩费30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奥公司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奥公司在其加油站顶棚使用“”商标,并向普通消费者销售油品,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中奥公司与中石油股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鉴于中奥公司认可了侵权事实且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商标,故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石油江苏公司经商标权利人中石油股份公司的授权,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石油江苏公司未能提供中奥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期间、被告经营面积规模、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中石油江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油江苏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油江苏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2080元;
三、驳回中石油江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中石油江苏公司负担1445元,中奥公司负担2040元(中石油江苏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2040元由中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石油江苏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审 判 长 宋豪钊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