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2年1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黄梅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毛某(已判刑)将购进的劣质润滑油进行分装后,假冒“美孚”、“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向外销售,并向毛某提供劣质原材料润滑油80余桶(净重170KG/桶),以及假冒“美孚”、“江铃”品牌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1000套,被告人郑某向毛某销售的桶装润滑油及外包装总销售额达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达到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毛某、周某、孙某、陈某、顾某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书证:郑某向孙某打款明细表、销售总额的说明;
辨认笔录;
到案经过;
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毛某将购进的劣质润滑油进行分装后,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销售,仍然为其提供劣质原材料润滑油、包装等套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的缓刑考验期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