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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2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林、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角+TRIANGLE+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日,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合同》,约定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三角牌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电磁炉、电高压锅,许可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25万元,该合同共8页,第2页第五条约定“产品的生产(制造)场所仅限于乙方法人住所地(即乙方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的唯一生产经营场所,乙方不得擅自在其法人住所地外设立产品生产(制造)或加工点;

如需增加或更改的,另需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第2页第八条约定“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授权他人使用甲方注册商标,无权转让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注册商标使用权”。

2011年10月1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授权基本条件”约定:1.甲方独家授权“三角”牌电磁炉系列产品商标予乙方进行生产,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己生产和授权第三方合作。

如有者将赔偿乙方捌拾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

2.提供给乙方所有生产“三角”牌电磁炉相关合法手续:甲方的授权合同及相关证件、证书等有效文件。

甲方公司的有关本协议产品证书自己维护,不得影响乙方经营活动。

如有者视为违约。

3.乙方自愿支付每年轻出知识产权部20万元人民币商标费用基础10万台;

超出部分按轻出产权部每台另收取商标费用来收取。

另外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每年60万元。

乙方支付管理费、商标费及质量保证金分三次支付。

签合同时付30万,第二次2012年2月28日付30万元;

第三次2012年5月30日付30万元。

甲方负责维护好商标使用权,与乙方无关。

超过付款期,按照总额每天5%收取。

(注:20万商标费,10万质量保��金,管理费60元,总共合计90万)乙方付款方式以现金支付。

协议第二条“生产方式”约定: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只允许乙方生产“三角”牌商标电磁炉系统产品,乙方对“三角”牌商标的电磁炉系列产品只具有生产制造权。

2.甲方授权乙方只生产电磁炉白机,并且产品打包装只允许在“伟美誉”公司内包装。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第二场地打包装。

3.根据轻出三角公司统一标准印刷包装规定,甲方有责任根据乙方的包装尺寸要求及每批订单数量和交付时间,按时提前印刷交付给乙方使用。

4.乙方根据甲方在轻出三角公司统一标准印刷包装规定所定的包装价格和付款方式乙方同步与其结算。

包装纸箱款月结每月1-5号结上月货款开具40天支票”。

第五条“甲乙双方销售责任”约定:经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全国销售甲方在乙方OEM所生产的“三角”电磁炉系统产品���乙方经营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

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本协议所协定的内容。

甲方有责任协助、配合、支持销售;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销售。

如有者将2倍以上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乙方负责产品生产质量和售后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开始履行协议。

2011年10月14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

2012年2月8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在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检查,发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苏泊尔”电磁炉、电压力锅、“三角”电磁炉,查明上述产品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许可,该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商标侵权产品“苏泊尔”电磁炉144台、电压力锅48台、丝印板1块、“三角”牌电磁炉302台、面板750块、说明书102本,罚款25000元。

2012年4月11日,工商部门执行人员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代武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彭代武确认其电磁炉以42元/台的价格购进。

2012年6月21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交纳罚款25000元。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工商部门没收的“三角”牌电磁炉120元/台,面板18元/块,说明书0.8元/本,损失合计49821.6元。

为证明面板及说明书的价值,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两张为证,依该证据显示,2011年12月25日,佛山市高明长荣丝印工艺厂向中山市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送黑晶板,两种规格:250*250、280*350,单价分别为18元、30元,2012年1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楠包装厂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送电磁炉说明书,单价为0.8元。

2013年6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前往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理,证实库存三角牌标识产品为:面板+面壳2000套,晶板(270以下)11393个,晶板(大整板)2410个。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均印有三角牌标识,标识系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印制到产品上的,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必须印有“三角”牌标识,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交加工委托证明为证,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为“兹有委托人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电磁炉配件(印有“三角牌”字样)”,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加盖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库存产品的损失为:面板+面壳2000套,每套40元,晶板(270以下)11393个,每个18元,晶板(大整板)2410个,每个30元,合计357374元。

再查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受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欺诈签订《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时,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仅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页,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页)为证,经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页为复印件,第1、8页上骑缝加盖了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原件,两页构成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完整的公章,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合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白机,然后送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包装、贴三角牌标识,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派驻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的人员签收验货后再将产品运回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再进行销售并负责销售服务,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贴商标和打包的费用双方再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2页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无权再授权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角牌电磁炉。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时,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仅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页,隐瞒了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无权授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角牌电磁炉的事实,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第1、8页上骑缝加盖了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首先,从骑缝章的使用习惯分析,加盖骑缝章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不同页文件属同一文件内容,从而反向排除不属同一文件的内容;

其次,第1、8页构成了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完整的公章原件,如果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完整合同共8页,为何不在整本合同共8页上均骑缝加盖公章,而仅仅在第1、8页骑缝加盖公章;

再次,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签收收据等证实其已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合同;

综上,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时,仅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页,隐瞒了其无权再授权中山市王牌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角牌电磁炉的事实,构成对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情形,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欺诈一方,要求撤销《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至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合同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直到工商部门于2012年4月对其进行查处时才知道其受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欺诈,此���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才起算,故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6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欺诈方,要求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管理费余额30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罚款25000元、罚没物品损失、库存产品损失357374元的问题,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三角牌标识是其��第三方印上去的,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产品必须印有三角牌标识,并提交加工委托证明为证,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予确认,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只是生产白机,印刷三角牌标识应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找第三方印刷三角牌标识,但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库存罚款、罚没物品及库存产品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

二、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600000元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的合作模式问题,认定为我方生产白机,然后送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为我方包装、贴三角牌标识,我方派驻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处的人员签收验货后再将产品运回我方进行销售并负责销售服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OEM代工生产委托合同,而实质是一份关于“三角”牌电磁炉系列产品商标使用权的转让合同。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将涉案商标使用权转让给我方;

二、从《伟美誉电磁炉配件加工委托证明》来看,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仅委托我方制造电磁炉产品,还将丝印商标的工序转让给我方。

故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方进行查处时,我方库存有302台由我方委托案外人丝印的电磁炉产品;

三、从现有证据得知,我方加工的所有带“三角牌”标识的产品均具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属违法产品。

反而是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只出具部分合同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使我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以为自己已经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才敢大量的投入资金和人力生产该涉案商标的产品并销售,所以,广州市伟美誉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与我方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要求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

在我方因为商标侵权行为被中山市工商局查处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布一纸通知取消了我方的代理权,这一行为在客户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方至今还有180多万的应收货款无法收回。

特请求:1、判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因其无授权许可而致使我方在生产该产品的过程中被中山市工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查处而造成的损失74821.6元(①罚款25000元;

②被罚没的三角牌电磁炉302台,面板750块,说明书102本,总值49821.6元);

2、判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库存产品配件不配套不通用的直接经济损失357374元:(①面板加面壳:2000套×40元=80000元;

②晶板270cm���下:11393块×18元=205074元;

③晶板大整板:2400块×30元=72300元);

3、判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针对原审连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对于双方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在一审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该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

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要求其明确针对合同的效力选择哪一个理由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主张合同无效。

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明确诉求而作出了撤销协议性质的判决,导致当事人之诉求与司法裁判两者大相径庭的结果。

且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次变更请求时,法院均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程序违法;

二、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合作的模��是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白机,然后送至我方,我方负责包装、贴三角牌标识。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再行销售并负责销售服务。

也就是说,只要是由我方贴标识并打包装的,均为具有合法授权的产品。

而本案中,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因为302台由其自行委托案外人丝印标识的电磁炉产品,这些产品属于未经授权的产品。

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只是针对这些未经授权的产品,非得到我方合法授权的产品。

故我方在本委托加工协议中没有过错;

三、双方在一审时均确认由我方丝印标识,打包装再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合法授权产品共6万多台。

按照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每台电磁炉的利润20元,那么其销售了6万多台,经济收益不低于120万元人民币,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可言;

四��对于是否欺诈的问题,2010年5月2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作出中工商黄圃处字(2010)第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擅自使用“谌江三角”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处以“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商标侵权的电磁炉350台、电压力锅48台;

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在原审第三次庭审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在与我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前已因侵害三角牌商标而受到过工商处罚。

换一句话说,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本案的委托加工合同前就已经对未经授权而加工三角牌产品是侵权行为有所认识。

如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所称,我方在签订协议时只提供了轻出授权合同的第1页和第8页,合同的条款不连续,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必然会有所警觉,故其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方与中山���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任何盖章的方式,且加盖在合同上的印章非“骑缝章”,故即使在提交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的第1页和第8页形成一个完整的印章,也不足以说明我方只提交了合同的部分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

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的规定,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被工商查处后已可推定其知道该撤销事由,而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仍连续向我方供货的行为和连续收取加工白机的行为已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所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供货收货行为放弃了其撤销权,该协议因此有效。

六、既然我方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既不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撤销事由,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协议已享有了销售利益,但迄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管理费余额30万元,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

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找第三方印刷三角牌标识,明显属于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由此而被工商部门处罚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失,再向我方主张没有理据。

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7万元整及管理费用余额30万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57万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时,查获带“三角+TRIANGLE+图形”的电磁炉共1112台,其中810台是带包装的,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另有302台没有包装的带相同标识的电磁炉产品是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该302台产品与被查获的750块面板、说明书102本上的“三角+TRIANGLE+图形”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印刷厂印刷。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代武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上述所有带三角标志的产品均由其包工包料生产,生产完后运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包装后再送回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台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上述没有带包装的该302台产品、750块板以及102本说明书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遂以中工商经处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处罚。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将上述查获810台带“三角+TRIANGLE+图形”标识的电磁炉作为处罚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据以主张对方欺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第1页和第8页加盖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经过一步比对查看,加盖在两页合同上的部分印章只是接近一个完整的公章,在公章五角星部位明显缺少部分图案。

《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的有效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履约情况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至2012年5月29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元合同款,还有30万元余款未支付。

期间,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按约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合计电磁炉64829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送货没有包装的电磁炉64854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打完包装后向其供货电磁炉64191台。

在二审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一张加盖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伟美誉电磁炉配件加工委托证明》原件,证明即使有些电磁炉上的三角标志由其自行委托案外人丝印,也是经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

内容为:兹有委托人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电磁炉配件(印有“三角牌”字样)。

加工配件清单如下:1.黑晶面板237*237至320*380各种规格包含面板花纹丝印;

2.PVC各规格包含花纹设计及印刷;

3.说明书各规格根据规定规格印刷;

4.其它印刷辅料功率贴、能效标示、合格证、撕毁无效标识根据规定标准印刷。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于这份证明表示,因为己方管理公章不严,才导致在这份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以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知悉并同意其委托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白机,其属于有权处分涉案商标为由向本院申请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调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公司的前身。

本院认为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以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约定将涉案商标再行转许可系关乎本案实体判决的重要事实,故采纳其申请。

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3日两次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副经理陈静代表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在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9月1日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两份合同约定的25万元商标使用费均已收到。

陈静表示,对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将涉案商标加贴在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标识包装的白机产品的行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知悉的。

考虑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十几年的合作关系,当时也知悉���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正值厂房搬迁,生产能力有所降低,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这种行为作为个案处理。

但对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再将丝印商标在产品上的工序委托给第三人负责的做法则无法认同。

又查,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GZLI-MA58)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将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及产品交易书上。

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等销售文件单据上的产品(货物)名称内容应标注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名称。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商业活动中的,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事先告知广州轻出集团有��公司并提供使用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方案;

经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才能实施相应方案。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样进行商标使用,和按照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标注册人名称及在商标图案的右上角位置标注商标注册标记……第六章商标标识的印制(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产品不得擅自使用未经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的包装。

产品包装必须由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和有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包装印制企业负责制作和承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自行印制或委托他方印制。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设计和产品包装订单必须先经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门审核同意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才能委托包装印制企业制作和印制包装……第二十七条约定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将产品交由第三方生产或加工,且不得采取如下方式生产(制造)产品:(一)使用第三方生产的无品牌标签产品(“白机产品”)加贴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二)使用第三方品牌产品更换上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三)未经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带有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零部配件交由他人生产或加工…….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签约代表黄鸿才的签名。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1日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FZLI-MA63),其许可期限均为半年,非2011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一年。

两份合同均有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黄鸿才签名。

再查,2010年5月27日,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曾因生产带有“湛江三角”标识的电磁炉产品侵害了属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而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一审时,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其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

二、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商标使用费共计50万元、质量保证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无权授权生产销售“三角牌”电磁炉而致使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中山市工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查处而造成的损失74821.6元(①罚款25000元;

②被罚没三角牌电磁炉302台、面板750块、说明书102本,总值49821.6元);

四、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库存产品经济损失357374元;

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判决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管理费余额30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从其内容看,实质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准确,予以更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的效力之争;

��是基于该协议,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许可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转许可人,其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之效力取决于其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范围。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禁止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三角牌商标另行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即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将产品交由第三方生产或加工,且不得采取使用第三方生产的无品牌标签产品(“白机产品”)加贴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而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就是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白机,然后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贴上三角牌商标后交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协议约定是商标费及管理费共计80万元,双方确认实质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此协议内容显然违反了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给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

基于此,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因违反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无效。

原审认定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错误,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产品,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此,《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无效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亦使用了该注册商标8个月,并制造、销售了电磁炉6万多台,该使用行为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参照双方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折价,即使用费折价为533000元(80万元×8个月/12个月)。

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无效的责任系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所致。

理由在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完整出示其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OEM贴牌加工委、销售细节协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

从现有证据看,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0年已因侵害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而受到过行政处罚。

即使该商标与本案无关,但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加工行业的企业,其在受到处罚后理应对受托加工过程中的商标许可事宜比行业内其它企业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程度。

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第1页和第8页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骑缝处加盖的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中的五角星不能构成一完整图案,故事实上该加盖的骑缝章非完整的公章。

从内容上看,该两页的合同条款序号明显不连贯。

作为一个具备高度谨慎程度的专业加工商,未能发现对方出具的权利性文件条款缺失显然不合常理。

从双方履行加工协议的过程来看,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首先主张其没有专门的丝印设备,其只负责制造没有任何标识的“白机”。

而后来其又提交了《伟美誉电磁炉配件加工委托证明》,以证明其在得到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后才私自在电磁炉产品上丝印商标。

由此可以充分证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加工产品过程中涉及的商标许可事宜(哪怕是只是一个丝印商标的工序)具有高度注意,与其主张善意受到欺诈而履行合同长达8个月的事实明显不符。

综上分析,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履行委托加工以及经销协议中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基于其具有对商标许可事宜具有高度注意程度、以及实际履行合同8个月的事实推定其了解并知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所有内容。

即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委托加工以及经销合同时存在侵权故意。

另一方面,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双方的合同,擅自将本来应由其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产品转由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来实施,其主观上显然同样具有侵权的故意。

故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均具过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按过错就双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双方遭受的经济损失额的问题,对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丝印和包装电磁炉产品的费用,因其没���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为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财产损失以及因被行政处罚而不能销售的库存产品。

前者包括缴纳的罚款25000元以及被没收的电磁炉302台,面板750块和说明书102本。

后者包括一审法院到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处核实的面板+面壳2000套,(270以下)晶板11393件,以及大整板晶板2410件。

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电磁炉每台售价120元,与其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笔录时所说的进货价为每台42元,销售价为50元的陈述相矛盾。

由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笔录所称的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进电磁炉的价格实际是其自行制造电磁炉的成本,故本院认定每台电磁炉的价格为42元。

至于晶板、面板+面壳,均为半成品,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佛山市高明长荣丝印工艺厂送货单,没有关于该工艺厂的主体资料作为辅证,且该送货单只能证明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丝印商标而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该部分半成品的成本价格,故该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明晶板、面板+面壳价格的证据。

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确有损失的存在,酌情统一以20元确定其价格,说明书每本0.8元有证据支持且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68825.6元。

由于该项损失由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故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4412.8元。

将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各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抵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实应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1079.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第53237号“三角+TRIANGLE+图形”注册商标;

三、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给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533000元;

四、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412.8元;

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251079.8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5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80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8元,中山市王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伟美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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