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初字第19号原告何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天春。
被告王纯阳。
原告何威诉被告王纯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具有盾形结构的防油溅面罩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月2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1。
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得了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实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22030××××.1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证据2.(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850号、第006851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开票金额是6000元,用于本案的是3500元;
公证费发票1500元,合计5000元。
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纯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取得了名称为“一种具有盾形结构的防油溅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0××××.1,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具有盾形结构的防油溅面罩,包括盾形镜片(1)与塑料镜架(2),其特征分解为:1.塑料镜架两端的每个镜脚固定端上分别开设一个镜架固定孔;
2.位于塑料镜架前侧安装一个盾形镜片;
3.盾形镜片两侧分别开设一个镜片孔。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王永占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永康市悠琪思家居用品厂”网店购买了“防油溅面罩”共20个,取得网络订单一份,24日,原告委托王永占到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92号“圆通速递”分部一楼店面提取了上述物品。
义乌市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出具了(2013)浙义证民字第006850号、第006851号两份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防油溅面罩,面罩的塑料镜架两端分别开设有一个镜架固定孔,镜架前侧安装一个盾形镜片,盾形镜片两侧分别开设一个镜片孔与镜架固定。
涉案侵权产品的特征涵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何威系名称为“一种具有盾形结构的防油溅面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2030638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威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何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纯阳负担840元,原告何威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