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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499号
案件名称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赖镇江,被上诉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其在中国大陆经���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分别为3258995、8064888、8064889号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高粱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0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驰字(2010)第126号《关于认定“金門高粱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第325899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第806488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

上述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5月1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原告有权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包括讼争注册商标在内的17个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直接自行��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2012年12月26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6号2304室(福隆国际大厦),向销售人员购买了三款金门高粱酒,并获取发票、宣传单及名片各一份。

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其中,马吴就职纪念酒规格型号:600毫升﹡7组,数量:2组,单价:472.42元,金额:944.84元;

53度高粱酒规格型号:600毫升﹡15瓶,数量:2瓶、单价:227.52元,金额:455.04元;

红翻天规格型号:600毫升﹡12瓶,数量:2瓶,单价:300.2元,金额:600.4元,金额合计2000.28元。

名片显示,廈門無為堂商貿有限公司施常為董事長Http://www.bjw99.com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上述经过公证所购买的三款酒中,马吴就职纪念酒的酒瓶标签上标注有“2012520马���就职纪念酒”、“53°”、“红翻天”、“金门高粱酒”等字样;

53度红高粱的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标注有“红高粱”、“金門高粱酒”字样,酒瓶标签上标注有“53°”、“红高粱”、“金门高粱酒”等字样;

而58度红翻天特级高粱酒,则未发现标注有“金门高粱酒”字样。

2012年11月13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厦门市公证处,使用计算机通过宽带连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jw99.com,打开该网站的相关页面并打印输出;

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一栏后,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一栏,在“网站域名”一栏中输入“bjw99.com”,输入随机验证码,点击提交,在打开相关页面的同时打印输出。

公证书附件为现场操作电脑过程中实时打印件的复印,共30个附件。

其中附件1-1显示,版权所有厦门无为堂商���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6号2304室,网站备案号:闽I**备12000449号;

附件2显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的核心产品:53度2012520马吴总统就职纪念酒(中国独卖)、53度金门红高粱高粱酒、红高粱52度(优级)、58度红翻天特级高粱酒(2010年国际旅游小姐总决赛陕西赛区指定宴会用酒)、53度福寿酒(2010年厦门市湖里区仙岳山第三届海峡两岸福德文化节平安宴指定招待用酒)、“2012年中国方程式大奖赛”合作伙伴官方唯一指定白酒、“2012海峡两岸中秋博饼王中王大赛”指定白酒。

附件11关于53度2012520马吴就职纪念酒的网页宣传中,在突出的位置上显示“原味金门高粱酒”字样。

附件19显示马吴就职纪念酒的产品及包装盒外观,酒瓶标签上标注有“金门高粱酒”字样。

附件21为53度红高粱金门高粱酒,在酒瓶包装盒标注有“金門高粱酒”字样,酒瓶标签上标注有“金门高粱酒”字样。

附件26至30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bjw99.com域名及随机验证码后,显示www.bjw99.com的主办单位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为黄玲,网站备案号为闽I**备12000449号-1。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2000.28元,律师代理费11700元,合计15700.28元。

另,2013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第8064889“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000.08元、律师费11700元;

4.在《厦门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就侵犯“金门���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刊登道歉声明;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58995、8064888、8064889号“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个商标以排他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授权原告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包括讼争注册商标在内的17个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直接自行提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故,原告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金门高粱酒”或“金門高粱酒”字样的53度2012520马吴就职纪念酒、53度红高粱金门高粱酒。

尽管被告销售的上述高粱酒的包装盒或酒瓶标签上标注的“金門高粱酒”、“金门高粱酒”字样与第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考虑到“金門高粱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门”为“門”之简体,读音相同,文字排序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高粱酒,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故认定,被告销售的2012520马吴就职纪念酒、53度红高粱金门高粱酒的外包装或酒瓶标签上标注的“金門高粱酒”、“金门高粱酒”字样,与第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影响的证据不足,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而58度红翻天特级高粱酒,经当庭对比并未发现标注有与讼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故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该款酒构成商标侵权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7元,财产保全费3098.5元,合计12055.5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被告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68.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销售不知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说明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金門高粱酒”,因该商标包含县一级的地名,正常情况下是无法注册成为商标的,但因该商标涉及相关的政治因素才被允许注册。

上诉人的实际掌控人系台湾同胞施常为先生,其及上诉人对该商标被注册毫不知情,上诉人在涉案产品被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工商局查处之前,完全不知道也无从得知“金門高粱酒”是注册商标。

因此,���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金門高粱酒”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另外,上诉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厦门珍醇酿酒厂(台湾无为堂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监制)购进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一审法院错误运用法定赔偿的精神,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判决,导致本案判决结果的不公。

上诉人只是一家小型的经销公司,自成立以来生意非常惨淡,早已面临倒闭状态,且在上诉人得知“金門高粱酒”系注册商标后,早就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三、��据上诉人在中国商标网站上商标信息查询的结果可知,“金门高粱酒”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登记的,但未经注册公告,也就是说“金门高粱酒”未经商标局注册。

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中使用“金门高粱酒”字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53度红高粱金门高梁酒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另需补充说明的是,2014年2月25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已就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被上诉人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的明确约定,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金门酒厂公司不再就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上诉人系台胞设立的公司,台湾省已经就施养世先生的行为进行处理,判决其赔偿新台币279000元,折合人民币58125元。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已在另案得到处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经济损失完全适当。

三、被上诉人是以“金門高粱酒”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以“金门高粱酒”申请注册商标以及是否注册,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四、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判决的是施养世的侵权责任,而本案是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上诉人公司的侵权责任,两个案件由两岸各自法院审理,依据的法律体系和规则不同、被告不同,完全是独立的毫无关联的两个案件。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58995、8064888、8064889号“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高粱酒,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经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使用方式在大陆地区的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因此,被上诉人在获得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情况下,针对��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金门高粱酒”或“金門高粱酒”字样的53度2012520马吴就职纪念酒、53度红高粱金门高粱酒,构成与被上诉人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酌定本案的赔偿额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无侵权的故意、销售的酒来自于厦门珍醇酿酒厂,因此有合法的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虽含有地名“金門”,但该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金门与厦门相隔很近、贸易频繁,上诉人作为酒业的经营者,主张其不知道“金門高粱酒”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明显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人并未获得“金门高粱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使用“金门高粱酒”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主张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与被上诉人是否得到“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

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关于对施养世的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没有原件,也没有经过合法的转递,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两理”的原则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厦门无为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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