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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肖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法刑初字第377号
案件名称李某、肖某某、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汝惠,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翠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士涵,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汝惠、李宁、刘翠春、周士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西山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村26号,雇佣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胡静(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另处)等人,将购买来的哈尔滨牌和白龙潭牌啤酒灌入标有百威、嘉士伯商标的空啤酒瓶里,在用购买来的假百威和嘉士伯啤酒瓶盖封盖后,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百威牌和嘉士伯牌啤酒销往本市阳光嘉年华会所、中凤KTV等娱乐场所。

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被查获时,被告人李某等人制造和销售假冒百威和嘉士伯牌注册商标啤酒5000余箱(每箱24瓶),违法所得67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赶到昆明市西山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村26号抓获了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并查获部分赃物及生产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用购买来的低档啤酒改换包装冒充高档啤酒,且违法所得达67500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后,公安民警到案发地将三被告人抓获,且当场查获了与犯罪相关的赃物,经当场盘问,三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该行为属于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被告人李某邀约参与犯罪,并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实际受被告人李某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彭某某从案发后到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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