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叶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在网上认识假断路器供应商赵某某和胡某甲两人,之后多次向两人购买贴牌断路器,并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以正品价格向他人销售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假断路器供应商赵某某和胡某甲两人处采购贴牌产品出售给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值5.94万元的注册商标为常熟开关厂的“R牌”断路器系假货,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拿常熟开关公司的鉴定报告到东莞起诉郭某某。
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并得到赔偿。
2、2011年8月31日,受害人胡某乙经湖北海力士法人李某某介绍,从郭某某处购买4.7538万元假冒注册商标为常熟开关厂的“R牌”断路器。
被告人郭某某从假断路器供应商赵某某和胡某甲两人处采购贴牌产品出售给受害人胡某乙,因做3C认证时,造成设备损失,受害人胡某乙怀疑产品有问题,遂派人联合黄冈市工商局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开关厂,聘请该厂技术人员以及法规部门人员到湖北赛瑞迪公司检测郭某某处购买的断路器,经江苏常熟开关制造公司检验后,发现货物为假冒产品。
3、2011年10月,受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通过业务员操某某介绍认识郭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大量断路器,价值19.5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从假断路器供应商赵某某和胡某甲两人处采购贴牌产品出售给受害人李某某,其中2011年10月9日以1.625万元从郭某某处购买的常熟开关厂的“R牌”断路器客户使用时发生故障,遂联合湖北赛瑞迪公司派人联合黄冈市工商局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开关厂,聘请该厂技术人员以及法规部门人员到湖北海力士公司检测从郭某某处购买的断路器,后经江苏常熟开关制造公司检验后发现货物为假冒产品。
4、2013年1月28日,包头市中环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价值22.0523万元仿冒国际知名品牌施耐德断路器的产品,并以双倍价格卖给客户牟取暴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罪名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起的数额只能认定1.625万元,以前从其他供货商拿货都没问题,只是这次业务员要回扣所以才找低价的赵某某供货,结果出了问题;
第四起不构成犯罪,是根据客户的图纸生产和组装的变频器控制柜,不是变频器,更不是断路器。
其辩护人辩称:1、第二起的金额应认定为45110元;
第三起的金额应为16250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所以,只有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才构成犯罪,计算犯罪数额。
故该两起事实中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第二起的金额是45110元;
第三起的金额是16250元。
虽然起诉书称“李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大量断路器,价值19.5万余元”,但是该金额不能全部算是犯罪金额。
因为,郭某某在供述中已经供述卖给李某某的货是从不同渠道进的,在卷50页的供述中,郭某某供述“其向温州乐清欧菱电器拿了10多万的CM1开关,这些是正品,主要是供应给湖北的海力士,海力士主要是给船厂供货”;
在卷57页的供述中,郭某某供述“因为李某某需要船检报告,有船检报告的货必须是真货”,这些相互印证,说明郭某某销售给海力士的断路器基本为正品真货。
以现有的证据和郭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只有赵某某的货有问题,其余的货没有问题。
并且郭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李某某所陈述的每次购货时间与郭某某和胡某甲有汇款的时间不吻合,相隔时间较长,金额也不一致。
所以不能简单的推断其余几批货全部为假货,只能以有鉴定的为准。
2、第四起不应认定为犯罪。
首先,从证据上看。
只有被告人的一句话的简单供述,且被告人的供述是在长时间疲劳审讯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
除了所谓的被告人邮箱提取的报价单和物料申购明细,再无其他证据,而且作为电子证据,既无提取时间又无提取人签字,也无提取方式的说明,这样的证据根本就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认定。
所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是不足的。
其次,从事实上讲。
第一、根据证据来看,郭某某销售的是变频器控制柜。
变频控制柜指的是用多个电气元件经过需求设计和组装的包括变频器在内的整套设备。
也即是说,变频器控制柜本身就是技术人员根据客户的生产实际需求,自己设计和组装的产品,本身是没有品牌的。
而变频控制柜主要是根据变频控制柜功率和选用的变频器品牌来为用户选型报价,即一般选用的是什么牌子的变频器,就叫什么变频器控制柜。
第二、郭某某在所有的报价单和材料明细上对材料的标注均是一致的,没有任何隐瞒和更改,使用的也是正规的施耐德变频器。
所以,郭某某替他人生产变频控制柜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郭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在网上认识了出售假断路器的供应商赵某某和胡某甲,之后多次向两人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为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冒充正品向他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为12.07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从赵某某和胡某甲处购买假冒的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以5.94万元出售给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经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开关厂鉴定为假货后,该公司到东莞起诉郭某某,最终胜诉。
2、2011年8月31日,受害人胡某乙经李某某介绍,从郭某某处购买4.7538万元的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被告人郭某某从赵某某和胡某甲处采购后出售给胡某乙。
因做3C认证时发现产品有问题,遂联合黄冈市工商局和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开关厂,对该批断路器进行鉴定。
经鉴定,其中有4.511万元的断路器为假冒产品。
3、2011年10月,受害人李某某通过业务员操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郭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大量断路器,价值19.5万余元。
其中2011年10月9日以1.625万元购买的常熟开关厂的“R牌”断路器,经黄冈市工商局委托,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开关厂鉴定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品牌的注册使用厂家及使用范围。
2、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湖北赛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海力士公司与郭某某的东莞市丰通机电公司交易情况。
3、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郭某某时,郭某某就应当知道赵某某、胡某甲的货是假冒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的产品。
4、物流托运单据:证实郭某某与胡某甲、包头武昆有货物往来。
5、被告人郭某某的详细户籍资料:证实郭某某的身份信息。
6、银行转账流水单:证实郭某某与胡某甲、赵某某有经济上的往来。
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湖北赛瑞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郭某某购买4.75387万元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
经鉴定,其中4.511万元的货为假冒商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湖北海力士公司2011年10月9日以1.625万元向郭某某购买的,常熟开关厂的“R牌”断路器,经鉴定是假冒产品。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湖北赛瑞迪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郭某某购买4.75387万元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
经鉴定其中有部分货为假冒商品。
4、证人操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他介绍湖北海力士公司向郭某某购买过常熟开关厂“R牌”断路器。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柳市乐清的负责人是胡某甲,郭某某与他有生意往来。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出售给新疆哈密百盛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是其向赵某某要的假货;
江苏省常熟市中通机电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市欧菱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是正品,他们是代理商;
其销售的货物就是赵某某的货出了问题,胡某甲和赵某某是拍档,他们是专门做贴牌的;
供给湖北黄冈的假施耐德牌和假常熟牌断路器是赵某某供的假货,赵某某是用浙江讯集物流发货给我的。
因为李某某需要船检报告,所以有船检报告的货必须是真的,不要船检报告的是假的。
我给赵某某的钱是从我的农业银行转到他的私人账户。
正规产品走的都是公账,假货走的都是私人帐户;
假货就赚40到50个点的利润,刨去给操某某的回扣,郭某某有20个点左右的赚头,原装的亏损3到5个点,所以总共赚15个点。
四、鉴定结论:产品鉴定报告证实黄冈市工商局委托鉴定的货物均为假冒产品。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的金额应认定为45110元,第三起的金额应为16250元,第四起不应认定为犯罪,郭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郭某某供给李某某的货有多个进货渠道,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实郭某某明知赵某某的货是假冒产品仍然予以销售,不能证实其他渠道的货物是假冒产品,也未对该起其他货物进行鉴定。
关于第四起事实,依据郭某某电子邮箱中提取的产品购销合同,郭某某为包头市中环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是变频控制柜,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施耐德断路器;
其次,该起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一次供述,电子邮箱里的购销合同和报价单、物料申购明细,及施耐德注册商标说明,未对包头市中环贸易有限公司和产品购买者调查取证,也未对郭某某在该控制柜中使用的施耐德变频器进行鉴定,是否是假冒产品;
最后,变频控制柜是用多个电气元件经过需求设计和组装的包括变频器在内的整套设备,即其本身就是根据生产需要进行组装的产品。
郭某某也当庭供述,他是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纸和需求组装的变频控制柜。
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故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犯罪金额认定为12.07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