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该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害单位代理人辛某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林未经许可,雇佣他人从事假冒“3M”注册商标汽车用品的生产加工活动。
2013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陈某林在本市白云区鹤龙一路御丰广场9C02房其开设的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承租的位于白云区机场路2681号2栋地下的一个仓库内,当场缴获按市场价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405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美容粗蜡1289瓶、汽车蜡283瓶、特级水晶硬蜡105盒、打磨纸1750张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有自己的品牌,只是因客户的要求而购入、包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陈某林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较少;
二、陈某林悔罪表现明显,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前往仓库缴获涉案赃物,有自首情节;
三、陈某林系家中经济支柱,其有年迈的母亲及年幼的孩子需要扶养;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陈某林是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林未经许可,从外购入无品牌汽车用品后雇佣他人贴上“3M”的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陈某林在本市白云区鹤龙一路御丰广场9C02房其开设的广州市车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可疑物品。
随后陈某林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承租的位于白云区机场路2681号2栋地下的一个仓库内,当场缴获按市场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405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美容粗蜡1289瓶、汽车蜡283瓶、特级水晶硬蜡105盒、打磨纸1750张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证人陈某星、陈某良、林某增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企业注册资料,被侵权商标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3M的商标注册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上,根据全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某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林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赃物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