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永康市西城街道烈桥正大路81号的精艺印刷厂内,非法制造印有“英特斯库”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工具包装盒,后销售给马台东(另案处理),共计24801件,销售金额4万余元,非法获利5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蔡某、廖某、马台东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包装盒照片、对账单、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制止商标侵权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电脑、包装盒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