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余东(系茌平县军荣五金机电部业主),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1年11月26日,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王余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1999年,“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三环”商标是名副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
“三环”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产品质量低劣,损毁三环锁业商誉;
更重要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不负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911518号“三环”商标、第1911519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013)莱西证经字第643号公证书,内附有鉴别证明复印件、军荣五金机电销货发票复印件以及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挂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茌平县军荣五金机电部”的登记业主是被告王余东。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否有鉴别资格,销货发票上没有加盖专用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2003年原告注册了“三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7月24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梁延目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的“军荣五金机电”,梁��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一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茌平县军荣五金机电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单价3.5元,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对购买的挂锁进行了封存。
2013年8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涉案挂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挂锁系假冒商品,公证员将鉴别后的挂锁重新封存,并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643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销售的“三环”挂锁真品,与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挂锁进行比对,封存挂锁与原告真品的包装盒均标有原告名称、“”商标、三环牌铁锁字样,不同之处在于正品包装盒侧面小耳朵的形状是圆弧状的,封存挂锁包装盒是钝角;
封存挂锁实物与原告真品正面均标有“三环”、“”商标,不同之处在于正品���锁的锁簧是纯铜,而封存挂锁锁簧仅表面一层铜,拨开后里面是铁芯。
另查明,茌平县军荣五金机电部登记业主系被告王余东。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经过原告鉴别及当庭比对,从被告处购买的挂锁系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销售三环锁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王余东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挂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余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王余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余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