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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与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油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仁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紫,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39-4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45号负一层。

代表人:梅卓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公司)、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家电分公司)、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艾员妃,被告南百公司和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经核准注册,获得第2437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名称为“双喜牌”。

在长达二十七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中,该商标在炊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此后,原告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第7594607号“”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南百公司及南百家电分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电饭锅、电饭煲等商品及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了“”、“”及“双喜电器”三个图文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文字和显著部分“喜喜”字。

被告双喜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在电饭锅产品上,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分类区分表》中构成类似商品(1104组),双方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在产源上造成混淆和误认,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喜牌电饭锅;

2、被告双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双喜牌电饭锅;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万元;

4、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理由如下:一、两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南宁桂印电贸易公司提供的,而南宁桂印电贸易公司又系被告双喜公司的销售代理商。

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三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高压锅、电饭锅等系列双喜产品上均取得了注册商标,其双喜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荣誉。

原告以第5324075号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注册,说明其在电饭锅、电饭煲类产品上对“”商标没有任何商标法上的权利及利益,被告双喜公司申报的9100523号商标已经初审公告,并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TM标志,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

被告双喜公司辩称:被告双喜公司系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双喜)、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人。

这些商标在电饭锅、压力锅行业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双喜公司的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商标及第9100523号“”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目前处于初审公告和异议阶段。

在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双喜公司在电饭锅上使用这两个商标,并标注TM标记的作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第24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燃气炉,第75946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均不包含电饭锅。

燃气炉、煤气灶与电饭锅不属于同类或近似产品,故原告两注册商标不具备在电饭锅产品上使用“双喜牌”商标的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双喜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01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被告南百公司的电脑咨询单;

2、关于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的电脑咨询单;

3、关于被告双喜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3,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243725号和第759460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双喜牌”注册商标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5、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联及售后卡,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的商场内购得两个由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电饭煲的事实;

6、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电饭煲及外包装图片,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电饭煲及外包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被告双喜公司2012年度电饭锅类销售利润表,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电饭锅产品上获得的利益为2017024元;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发票联;

10、产品授权使用协议;

11、广告合同;

12、中国燃气具书刊的广告页面;

证据8~12证明原告对其获得的注册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通过广泛的宣传而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电饭锅及电饭煲;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8~12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双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拥有“”商标,但这两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是燃气具产品,与电饭锅是完全不同的产品,甚至是不同的行业;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双喜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

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6、8~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7,因该证据系被告双喜公司在另一案中所提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如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事实成立,可作为判赔数额的参考。

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对引入销售的商品有严格的准入要求;

2、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南百家电公司所销售的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不存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等系列电器均为需要取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而强制认证产品,必须是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南百家电公司2010年10月1日—2013年12月19日销售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清单,证明南百家电公司在2010年—2013年期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

5、《2013年度厂商合同》,证明南百家电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南宁桂印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来源合法,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责任;

6、工商咨询单,证明南宁桂印电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和存续的企业。

对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电饭锅上使用是合法使用;

证据3是对产品质量认证,而不是对商标认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3年时间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不可能这么少;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同意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双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南宁桂印电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双喜公司的经销商。

对于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5,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已提供该合同原件核对,且被告双喜公司承认南宁桂印电贸易有限公司系其经销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被告双喜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双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用;

证据4为单方制作的清单,无账册、销售单等相关凭证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双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6710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告双喜公司于2009年8月3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6710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双喜公司注册的“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高压锅,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

3、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双喜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7日;

4、第7673318号商标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双喜公司注册的“”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告双喜公司许可沈阳双喜压力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文字商标。

6、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荣获“珠海市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7、珠海市十强民营企业牌匾,证明2009年1月被告双喜公司荣获“珠海市十佳民营企业”称号;

8、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荣获“珠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

9、2007年、2008年、2011年高新技术企业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2007年、2008年、2011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10、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2011年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广东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11、2011年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2011年荣获“珠海市企业文化建设”十佳单位;

12、珠海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单位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在2011年荣获“珠海市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单位”;

13、银质奖章证书,证明“双喜”牌压力锅于1988年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国家唯一认定的“国家银质奖”,被告双喜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巨大声誉;

14、金质奖章证书,证明“双喜”牌铝压力锅于1990年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国家唯一认定的“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被告双喜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巨大声誉;

1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双喜”牌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1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双喜”牌压力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1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8、1992年-1995年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的“双喜”产品连续四年获奖,被告双喜公司的“双喜”产品和“双喜”商标一直具有优良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19、2008年、2009年、2010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认证牌匾,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的“双喜”产品连续获奖,被告双喜公司的“双喜”产品和“双喜”商标一直具有优良品质和良好的信誉,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辽宁省著名商标,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在压力锅行业有较高声誉,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21、关于推荐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的“”商标历史悠久、享誉全国,是具有浓厚文化底蕴的民族品牌;

22、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证明“”商标为被告双喜公司的核心商标;

23、第5324075号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第5324075号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

24、第91005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被告双喜公司的第9100523号和第7792898号商标已初审公告,并在商品上使用TM商标标记,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

25、第7792898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双喜电器”商标已初审公告,并使用TM标记,属于合法使用。

对被告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用的不是被告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被告双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是11类,原告注册商标上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亦是11类,故构成类似商品;

对证据2核定使用的是非电力压力锅和压力锅,并不包括电饭锅,属于21类,且原告主张构成侵权的商标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3,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电饭锅,但与原告主张构成被侵权商标的核心部分相似,故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

对于证据4,因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电饭锅,且是“”商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6~20,因系被告双喜公司在电压力锅及压力锅上的荣誉,而不是属于11类电饭锅上荣誉,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1和22,并不能证明“”商标系被告双喜公司的核心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压力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23,因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故与本案无关,但也证明电饭锅和炊具属于11类;

对于证据24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双喜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及被告南百公司和南百家电分公司未对被告双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双喜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但证据1、2、4所示商标并非本案讼争对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证据5-23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讼争商标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制造、销售燃气炉、炊具、五金电器等产品的企业。

该公司继受取得和注册了第243725号“”图文商标及第7594607号“”图文商标。

其中第243725号注册商标的名称为双喜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第75946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

商标注册后,原告还许可他人使用其上述商标。

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购得被告双喜公司生产的电饭锅产品两个(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个产品名称为双喜美享家电饭锅,单价为215元,该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注有“”和“?”标识,产品上标注有“?”、“双喜电器”标识;

另一个产品名称为双喜珍膳数码电饭煲,单价为449元,该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注有“?”、“?”、“双喜电器”标识,产品上标注有“?”、“双喜电器”标识。

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双喜公司的经销商南宁桂印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销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双喜公司注册有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

该公司于200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双喜电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7792898,申报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电饭锅、电磁炉等产品。

该公司还于2011年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为9100523,申报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车辆照明设备、电饭煲、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吹风等产品。

至诉讼时,上述两商标尚处于异议阶段。

还查明,被告南百家电分公司系被告南百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双喜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在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前提条件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其第243725号“”图文商标及第7594607号“”图文商标。

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和煤气灶、酒精炉、烤饼炉。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

两者相比较而言,显然不属于同种产品。

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

对于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说,虽然两者均在第11类项下,均为厨房用具,但从细分来说,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并不相同。

前者为可燃气等能源点火装置,提供能量,作为炒锅、压力锅等烹饪工具的载具;

后者主要为煮饭(或带有部分烹饪功能)的工具。

由于两者的功能、用途的不同,两者所处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亦不相同。

作为相关公众,能够容易区分两者的不同。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商标非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种商品亦非类似商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即做为商标侵权对比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

即便从大的方面来讲,两者属于类似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诉商标整体构图、字形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永康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者服务的营销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从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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