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51号301-B室。
法定代表人叶荏芊,总裁。
委托代理人XX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眼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201单元P区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钦,总经理。
被告李跃钦,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良村镇。
被告陈海阳,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咏晖、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眼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李跃钦、陈海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眼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李跃钦、陈海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