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837号原告: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88号青岛恒星学院B3公寓东一楼商业区南一户。
法定代表人:徐广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2号楼6层2-710。
法定代表人:彭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客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莱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莱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8810元、交通费200元和公证费9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近十年快餐行业经验的公司,系第23237062A号“维莱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以“维莱客”为品牌开设了多家加盟店。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维莱客”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qn.663821.com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维莱客”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推广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663821.com域名系被告所有,但smqn.663821.com域名的主办方不是被告,被告亦不了解。
2.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维莱客”,将“维莱客”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原告的“维莱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适用跨类保护。
4.被告作为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被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5.设置关键词“维莱客”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维莱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237062A号“维莱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0类的茶、糖、食品用糖蜜、面包干、三明治、面包卷、汉堡包、热狗、果酱面包、卷饼和第43类的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20)闽证内字第4172号公证书显示,维莱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清理UC浏览器APP缓存,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维莱客汉堡加盟”,从上至下第三个搜索结果标题为“维莱客汉堡加盟,(中国)运营总部指定网站,详情点击咨询”,标题下方网络推广内容包含“维莱客汉堡加盟规模庞大的创业培训孵化基地,全国上百家加盟商,详情咨询”,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qn.663821.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汉堡加盟”“一店顶多店鸡排炸鸡汉堡中餐饮品”“5㎡立店2人玩转3分钟上餐4餐经营”“万元微投教技术送设备”及多张汉堡、炸鸡等商品的宣传图片,但不含有“维莱客”字样的内容。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另一域名的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庭审过程中,维莱客公司认可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维莱客公司提供电子发票一张,主张其为(2020)闽证内字第4172号公证书的取证事项支出公证费990元。
伍壹玖捌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其经营业务与维莱客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重合,涉案网站二级域名中的网页内容是与第三方合作,帮第三方推广,但第三方主体现在无法核实。
伍壹玖捌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www.663821.com创业盟网页打印件,维莱客公司认为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维莱客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伍壹玖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莱客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3237062A号“维莱客”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涉案域名对应的网页并非其主办、网页内容并非其发布、关键词并非其设置,但未能说明涉案网页的主办方、网页内容的发布方、关键词的设置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考虑到663872.com网站系其经营,本院对伍壹玖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维莱客汉堡加盟”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中使用“维莱客汉堡加盟”字样,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均完整包含“维莱客”文字,与第23237062A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汉堡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维莱客”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维莱客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维莱客”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维莱客”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维莱客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
当服务行为与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二者可视为类似。
维莱客公司的权利商标注册在第30类汉堡包、热狗、三明治等商品上及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伍壹玖捌公司将“维莱客汉堡加盟”设置为关键词及搜索标题,且进入的页面中显示“汉堡加盟”文字及汉堡炸鸡等商品的图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维莱客公司,或者与维莱客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维莱客公司对第23237062A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维莱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维莱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维莱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票据佐证,但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故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维莱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涉案侵权公证书另记载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取证事项,故公证费数额应调整为495元。
关于关于维莱客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在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495元;
三、驳回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岛维莱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