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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066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隆宾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4066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2号院4号楼平房。

投资人:姜海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宏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的投资人姜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茅台”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销售假冒茅台酒,被工商部门查扣8瓶,该行为已被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辩称:我方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假酒为代他人售卖,现店铺已经关闭,涉案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不应再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159143号圆形“MAOTAI”图文商标、第237040“飞天牌”图文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均为第33类注册商标,其权利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将上述商标授予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独占性使用,原告为此交付许可使用费。

2019年9月9日,被告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多种假酒共计6种52瓶,其中包含标有“贵州茅台”文字的白酒8瓶,经原告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真品外包装不符,为假冒产品,工商海处字(2019)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行为违法,罚款1万元。

原告提交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交付许可使用费票据、扣押清单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提出票据中原告交付许可费的时间为2017年,原告表示其一直延续独占性使用涉案商标,交费凭据的目的为证明数额。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茅台”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有权进行商标维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茅台酒,使用了上述商标,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许可享有的独占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茅台”系列商标具有的极高知名度,被告系以烟酒为主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相当的鉴别能力,其店铺中销售多种假酒,及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所称赔偿数额中包含维权支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隆宾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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