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戍艳珽,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锦湖园。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金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西侧嘉阳商业城安装了若干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15000元(原告起诉时的诉请是赔偿100000元,后申请变更为71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玻璃窗技术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2、嘉阳商业城的玻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且被告自始自终对玻璃墙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不知情,依据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人王及伟依法享有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

3、专利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

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按期缴纳年费,依法有效;

5、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有效;

6、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玻璃产品已侵犯了王及伟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

8、专利复审决定书。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照片五张,证明安装在被告物业上的产品墙体材料系铝合金,与原告专利中使用玻璃作为墙体材料有明显的不同;

3、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标报名资料、玻璃安装工程协议、玻璃设计图纸、结算清单、委托书、收据,证明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已经将嘉阳商业城的玻璃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第三方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其设计、安装,被告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具有合法来源;

4、证人证言,证明嘉阳商业城的玻璃幕墙系由云南中正幕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杨某代表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由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杨某实施安装的,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杨某。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玉溪湖畔苑小区商铺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系个体工商户玉溪市高新区宇达玻璃配件经营部业主,杨某当庭认可涉案的全玻璃窗墙系由他代表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由杨某组织人员实施安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杨某。

原、被告以及证人均认可,被告开发的嘉阳商业城一共安装有三种类型的玻璃窗墙,第一种是玻璃筋外包裹了铝合金,玻璃百页窗的四周都有铝合金条,这种玻璃窗共有390樘,第二种是玻璃百页窗的上面和右面是铝合金条,下面和左面是墙用玻璃,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是用玻璃筋联结的,这种玻璃窗共有325樘,第三种是玻璃百页窗四周均是铝合金条。

原告主张第一种、第二种玻璃窗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第一种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有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但是玻璃筋外面包裹着铝合金,导致玻璃百页窗的控制系统不能直接作用到玻璃筋上,而是玻璃百页窗先粘结在铝合金上,铝合金覆盖在玻璃筋上,并且玻璃百页窗上边和下边也包裹有铝合金,左边和右边也贴有铝合金片,原告专利产品是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三者粘结在一起的,三者之间是没有任何其他物质介入的,故被告使用的第一种玻璃窗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没有落入到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将被控侵权第二种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他们使用的玻璃窗上面和右面均是铝合金,只有四周都是玻璃才可能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说明书和附图已经写明,玻璃筋与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的联结方式可以是“L”型、“T”型、“H”型、“口”型,玻璃筋之间也可以组合。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玻璃筋与墙用玻璃是“L”型联结,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所称的中间系玻璃百页窗,四周是墙用玻璃的设计方案,只是原告专利实施例中的一项内容,并不代表原告整个专利的技术方案,故被告使用的第二种玻璃窗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到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发的嘉阳商业城使用第二种全玻璃窗墙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所设计、安装,来源合法,从被告与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投标报名资料、设计图纸、决标清单、收据以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内容看,结合证人杨某当庭的证言,可以认定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均系合法存在的主体,杨某受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从事实际的施工,侵权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案外人云南中正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并由杨某进行实施安装的,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参与设计并安装侵权的全玻璃窗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或者部分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设计或者安装的工作,原告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经营性使用侵犯原告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应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0元,由被告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