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占军。
委托代理人于惠荣,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爱迪尔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占军、被告青岛爱迪尔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