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迈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号地块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海舟,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勒公司(KOHLER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号。
法定代表人:JamesM.RobinsonIV,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郝文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迈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科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5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科勒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
根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本案专利为洗涤槽,从俯视图看整体呈正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向内凹线。
该专利视图如下:(200430046591.3号专利视图)2012年3月10日,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思懿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以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带地址栏内输入alibaba.com,进入相关页面后,截屏相应的页面,操作完毕后,将所有的截屏页面,共取得打印件六十五页,装订成册附公证书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840号公证书。
科勒公司庭审中指出,公证书附图中第169页中的洗涤槽侵害了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洗涤槽,由大小各异的双槽组成,每个洗涤槽整体呈正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凹线。
该被诉侵权产品在网页上的图片见下图:(被诉侵权产品网上图片)2012年12月20日,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敏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号地块之一的迈森公司,黎敏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型号为3318斜边单盆、3318斜边等盆各两套,并索取了宣传册一张。
在此期间,黎敏对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二十四张,封存后拍摄了照片六张,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录音整理取得《现场录音记录(节选)》一份。
黎敏的上述购买、拍摄过程均由公证员范志佳、沈俊敏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12256号《公证书》。
科勒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科勒公司主张在上述公证购买程序中取得的宣传册中登载的一款型号为MS531的洗涤槽侵害了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洗涤槽,整体呈长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凹线。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科勒公司还主张在上述公证购买程序中购买的产品洗涤槽侵害了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洗涤槽,整体呈长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凹线。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如下:迈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一百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五金制品、厨具制品等。
另查明,科勒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的名称为“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即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因有效期限届满已终止。
2013年8月8日,科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迈森公司停止以任何形式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科勒公司第20033010084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三)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及其他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
(四)迈森公司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五)由迈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科勒公司系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
科勒公司申请专利号为ZL200430046591.3的名称为“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间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迈森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森迈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迈森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迈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中止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迈森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项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
但在本案中,迈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已超出法定答辩期间(即2013年9月25日之前),因此,迈森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迈森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迈森公司以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90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使用。
由于该对比文件为发明技术方案所附的实施例附图,所公开的是产品的制造方法,未公开产品的六面视图,未能确定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该发明专利公开的附图与被诉侵权设计不能进行相近似比对,因此,迈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洗涤槽,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呈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向内凹线,将底部分成四个部分。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整体来看,仅是俯视图中方形的形状有所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长方形,而涉案专利设计为正方形。
但是,长方形槽和正方形槽系常见的几何形状,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方形形状的简单变换,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科勒公司主张森迈公司网站上登载的一款双槽洗涤槽图片侵害了其专利权,将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呈方形,槽体的上部边缘向槽体过渡处采用了斜面设计,在槽体的底部有一出水口,从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向内凹线,将底部分成四个部分。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为双槽,一大一小;
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仅有一个槽。
上述差别仅在于洗涤槽位数量的多少,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相一致,故该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森迈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迈森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迈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科勒公司的同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科勒公司要求迈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涉案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已于本判决作出日之前终止,故上述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勒公司诉请迈森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迈森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迈森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根据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科勒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迈森公司向科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迈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勒公司(KOHLERCO.)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科勒公司(KOHLER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科勒公司(KOHLERCO.)负担2820元,由迈森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迈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勒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
1.迈森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举证期限应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应重新设定答辩期。
一审法院以迈森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超过答辩期而不予中止审理错误。
2.迈森公司提出了7个现有设计作为对比文件,均公开了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本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属于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1.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仅为洗涤槽的形状,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的附图1至4足以清楚地看出其所公开的洗涤槽的形状,清楚地公开了被诉侵权设计“槽体的上部边沿向槽体过渡采用了斜面设计”和“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口有四条凹线”的设计。
且,基于洗涤槽产品的对称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公开的附图明确现有设计的内容,而无需公开六面试图。
因此,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公开的附图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似性比对。
2.迈森公司在一审还提交了其他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单独比对原则”的规定,强制限定迈森公司只能选择一份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排除了对迈森公司提交的其他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比对,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
(三)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由于本案专利缺少剖视图,根据本案专利的全部视图无法判断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口的四条直线就是“凹线”,实际上,为实现滴水功能,所述四条直线至少存在两种表现形式:(1)四条均为凹线;
(2)相邻直线中一条为凹陷,另一条为凸线。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专利“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口有四条凹线”错误。
2.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1)“槽体的上部边沿向槽体过渡采用了斜面设计”和“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口有四条凹线”的设计已经被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公开,在该两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槽体本身是正方形还是长方形的区别足以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实质性差异。
(2)“槽体的上部边沿向槽体过渡采用了斜面设计”和“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口有四条凹线”的设计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前者是为了使槽体上部边沿的落水能够顺利流入槽内,后者是为了使槽体底部的积水可顺着滴水线流入出水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该两技术特征不予考虑的情况下,洗涤槽是长方形还是正方形,足以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实质性差异。
(3)美国第29179472号专利是本案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科勒公司在该专利的申请程序中自认长方形槽体和正方形槽体不相近似,科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长方形槽体和正方形槽体近似的主张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4)由于被诉侵权的子母槽产品的槽体是长方形与本案专利正方形在视觉效果上有实质差异、子母槽一大一小的双槽设计与本案专利正方形的单槽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区别,故被诉侵权的子母槽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
科勒公司第200330100842.7号专利亦为子母槽设计,如果被诉侵权的子母槽产品与本案专利近似的话,那么本案专利与科勒公司第200330100842.7号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在国际知识产权局未认定科勒公司该两专利为重复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子母槽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
被上诉人科勒公司答辩称: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附图公开的是产品的生产方法,并不是六面视图,从该附图中无法确定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该附图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
即使进行比对,相对于该附图中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了从后部竖直向上延伸的板状设计。
故二者的设计不同,迈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迈森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分别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科勒公司的意见陈述书附页,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载明迈森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载明合议组成员和口审日期等,科勒公司的意见陈述书附页逐一将迈森公司的现有设计依据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得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
科勒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答辩期后提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一审答辩期外发生并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力应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迈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在其提交的7份对比文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对比文件的设计最为接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迈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和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中止审理,以在答辩期内提起且提供充分依据为原则,以在答辩期外提起且提供充分理由为例外。
无论是答辩期内还是期外提起,均以提供充分的无效依据和理由为中止诉讼的条件。
迈森公司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应该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
迈森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其提交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有一定区别,原审法院不予中止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迈森公司二审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和科勒公司的意见陈述书附页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但不能据此得出涉案专利必然是无效专利的结论。
因此,迈森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迈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亦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产品种类相同相近似的基础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素与该现有设计进行全面比对,看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故该被诉侵权设计和现有设计的内容必须完整地被举证才有比对的基础。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使用,但是,该对比文件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附的实施例附图,仅公开了该产品的局部视图,不能完整展现该产品的外观,仅凭这些截图,无法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迈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缺少比对的基础,迈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迈森公司上诉认为基于水槽的对称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公开的附图明确现有设计的内容,但从该对比文件来看,即使考虑对称性,水槽的边缘设计亦未在对比文件中予以展示,迈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迈森公司还上诉认为其提交了其他对比文件,但一审法院未予比对错误。
经审查,迈森公司在一审提交了7份对比文件,但将除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外的其余6份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对比文件或未能完整展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外观存在显著差别,均不能得出两者外观近似的结论。
迈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对比文件的设计最为接近,故一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美国第4942631号发明专利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并不影响现有设计抗辩的判定结果。
迈森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洗涤槽,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科勒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网页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进行两两比对,二者均存在槽体边缘的形状、槽体底部中心有一圆形出水口、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直线的相同设计要素,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上采长方形、网页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上采长方形且分为一大一小两个方形槽体,而本案专利的设计在整体上采正方形。
由于长方形和正方形都为方形,均属于常见且相近似的几何形状,该差异属细微差异;
而双槽设计其实就是两个方形槽体的简单叠加,这些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公正购买和网页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产品槽体底部四个角到中心出水处有四条直线,迈森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迈森公司认为科勒公司在申请美国第29179472号专利时自认长方形槽体和正方形槽体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不论科勒公司在申请美国第29179472号专利时有无明确做过上述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在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由于专利权利和专利授权行政行为的地域性,此处的“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应指的是我国国内的专利授权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
由于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原则的限定,其方式是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或意见陈述,而等同原则是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判定原则、“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也是仅存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文件,故禁止反悔原则更多地是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适用的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禁止反悔原则类推适用于外观设计,也应以权利人对同一专利在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所作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为准,权利人在其他专利的授权或者确权程序中所作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不应对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
本案中,迈森公司上诉请求以科勒公司在域外的陈述、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迈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迈森公司负担。
迈森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多交纳的4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