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25号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中山市横栏镇。
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
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厂总经理。
被告: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现中山市横栏镇,系中山市力昂灯饰厂投资人。
原告付俊诉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以下简称力昂厂)、杨建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俊、被告力昂厂的代表人杨建军及被告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于2013年3月发现有大量可用于生产名称为“太阳灯”的产品配件,系被告力昂厂所有。
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
2013年4月,原告无奈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尽管快速维权中心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取样,但被告仍拒绝就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事项进行商谈,反而通过压低产品出厂价格更大规模地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急剧降低,专利产品处于滞销状态。
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力昂厂,发现该厂仍在大量生产涉案太阳灯的专利产品。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力昂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力昂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力昂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本专利权人;
三、2013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本专利权有效;
四、快速维权中心案卷资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七、2014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本专利权有效。
两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2)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三、№0006339、№0006340《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五、六请求由法院核定;
对证据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57号案的卷宗材料及该中心查扣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74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
最近一期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太阳灯,其用途是灯具上装置,其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光的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球冠状的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又查: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快速维权中心进行投诉。
该中心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的被告力昂厂进行了现场勘验,查获涉嫌侵权的地球灯400套,并取样一套。
而且,在该中心的调查中,被告杨建军认可其自2012年10月份共加工生产过该灯500套,已销售100套,尚有库存400套。
同时,根据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力昂厂展厅拍摄的照片,被告力昂厂展厅内展示的产品形状如附图二所示。
因调解未果,快速维权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了《调解终结通知书》。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快速维权中心从被告力昂厂取样的产品,该产品由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组成。
虽然两个半球形的配件还可以有其他组合方式(见附图三),但是,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针对组合方式之一所示的外观设计;
结合被告力昂厂展厅内展示的产品形状(见附图二),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平顶状的顶部,且顶部有一圆孔;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特征的异同,原、被告均认为二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是水平的,本专利顶部呈球冠状;
2、被控侵权产品上半球形顶部有一圆孔,而本专利上半球形顶部没有该圆孔。
对于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要求被告力昂厂销毁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设备、模具为专用设备、模具。
另查:审理中,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0006339、№0006340《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各一份。
经查,№0006339《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记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为“小圆球上架”,数量为500个;
№0006340《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记载内容为:名称及规格为“小圆球下架”,数量为500个。
在该两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被告主张签字人是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的投资人叶玉兰的丈夫黄金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在快速维权中心调查中陈述的其自2012年10月份共加工生产过该灯500套的问题,被告杨建军在本院庭审时解释称:“套”就是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的组合,“加工”就是指在零配件上喷涂颜色。
再查:被告力昂厂是被告杨建军于2012年6月29日投资5万元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专利权人,且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的组合。
虽然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能够组合成多种形状,但从其提供的№0006339、№0006340《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看,只是尚未组合的两个配件,而组合后展示在被告力昂厂展厅的产品形状是特定的、唯一的,即附图二的组合方式之一,且该组合应是被告力昂厂所为,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是被告力昂厂外购的,也不影响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力昂厂组装生产的。
同时,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组成;
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顶部;
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形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
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形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分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是水平的,本专利顶部呈球冠状;
2、被控侵权产品上半球形顶部有一圆孔,而本专利上半球形顶部没有该圆孔。
但上述差别只是灯饰配件的次要部分,不会对灯饰配件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不能在外观上将二者明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似。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购买的,并向本院提交了№0006339、№0006340《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送货单》各一份。
但是,在该两张送货单上,并没有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的盖章确认,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的人是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的员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即使该两张送货单是真实的,但也只能证明被告力昂厂在不同时间分别从第三方购买了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而非上半球形与下半球形两个配件组合的成品,而组合后并展示在被告力昂厂展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是特定的、唯一的,即组合后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是被告力昂厂组装生产的,而作为生产商的被告力昂厂依法是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的。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存在许可使用费的问题。
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的次数和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力昂厂未经专利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力昂厂是被告杨建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建军应对被告力昂厂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两个配件组合而成的,而两个配件以组合方式二组装成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因此,生产该配件的设备、模具并非是专用设备、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力昂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现有的库存产品配件,因销售以组合方式二组装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力昂厂销毁该产品的配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5万元;
若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杨建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付俊负担1000元,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负担1300元,被告杨建军对被告中山市力昂灯饰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