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初9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翔,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文,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诉被告王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翔、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王国文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判令被告王国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蝴蝶(Butterfly)品牌于1950年12月19日创立,是世界高端乒乓球用品的生产商之一。
通过赞助多场世界级体育赛事,并与多位世界一流乒乓球选手合作,蝴蝶品牌在国际上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8月,国际乒联发文授予蝴蝶“最好的乒乓球国际名牌之一”称号。
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系特玛苏公司经依法授权许可取得,该商标至今有效。
特玛苏公司发现王国文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博瑞体育用品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国文的侵权行为对特玛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特玛苏公司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特玛苏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王国文未作答辩。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8本,其中有2本为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的独家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其余6本为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特玛苏公司主体适格,是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79号公证书1份及相应的侵权实物2份,拟证明被告店铺(名称为博瑞体育用品店)内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特玛苏公司的商标权;
3.拼多多公司官方客服披露商家信息的邮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王国文是博瑞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129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台、乒乓球网、乒乓球拍用套胶、球胆、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其独资在华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对上述《独家委托授权书》作出补充,将其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案涉第4512950号商标在内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
2020年7月10日,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河南省禹王台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拼多多软件上下单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7日,河南省禹王台公证处出具(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7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王某的申请于2020年7月10日在该公证处二楼,首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作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王某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蝴蝶大巴胶皮TENERGY64乒乓球拍胶皮大蝴蝶05820T64反胶套胶快攻”,店铺名“博瑞体育用品店”,选购“红色”,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158元,订单号:200710-095121736442947;
进入上述店铺,随机选购“蝴蝶TENERGY80胶套蝴蝶T8005930乒乓球胶皮反胶套胶”,选购“黑色”,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168元,订单号:200710-497126114102947。
2020年7月14日,河南省禹王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王某在开封市××区丰巢领取了申通快递(运单号773046079748136)包裹1件,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该公证处二楼,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王某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中点开“待收货”,找到“博瑞体育用品店”店铺中的所有宝贝,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73046079748136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核对订单编号一致,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为“交易成功”。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某自行保管。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打印件为王某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后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手机APP“易录屏”录制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所得视频刻录后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代理人进行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拼多多平台商品展示页面显示其均标注了标识,其中“蝴蝶大巴胶皮TENERGY64乒乓球拍胶皮大蝴蝶05820T64反胶套胶快攻”商品已拼110件,商品评价29条;
“蝴蝶TENERGY80胶套蝴蝶T8005930乒乓球胶皮反胶套胶”商品已拼42件,商品评价8条。
公证购买的上述前款商品订单号为200710-095121736442947,后款商品订单号为200710-497126114102947。
上述两份订单显示的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3046079748136,订单物流情况显示2020年7月12日,快递存放至开封市××区大门内西侧丰巢智能柜。
王**占及公证人员从上述快递存放地点收取的申通快递包裹显示的运单号为773046079748136,拆封包裹后所见为两款标注了标识的乒乓球套胶,一款为TENERGY64,另一款为TENERGY80。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款乒乓球套胶及赠送的套胶防护贴,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型号分别为TENERGY64、TENERGY80。
两款产品及其外包装正反面、包装底部封口等处标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检查合格证、数字编码,胶皮上的型号印刷、蝴蝶标识印刷及国际乒联公认标识印刷与正品有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据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显示,订单号200710-497126114102947有关店铺名称“博瑞体育用品店”,入驻人姓名为王国文,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江都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涉第4512950号商标依法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特玛苏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且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国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乒乓球拍用套胶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蝴蝶图形+英文“Butterfly”以上下结构组成的图文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案涉第4512950号图文商标的组成元素及元素布局高度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有关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王国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案涉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特玛苏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被告王国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现无证据证明特玛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国文因案涉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与价格、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王国文赔偿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王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特玛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王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