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2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

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齐花。

委托代理人陆煜章,上海国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2月1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被告长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煜章和朱军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被告长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煜章和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果汁调理机”(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原告制造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的“萃茶奶蓋专用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百懋公司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库存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

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对独占许可方式附有条件,原告不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被告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已进入复审程序,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所述驱动装置的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所述机壳的顶面”和“所述圆盘具有复数扰动凸肋”两个技术特征,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四,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案外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汁调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2,发明人蔡文鸿。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果汁调理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机台、一轴心组、一杯体及一圆盘,其中:机台具有一机壳,所述机壳内设有一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的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所述机壳的顶面;

轴心组是可拆卸地装设于所述机台的机壳的顶面,所述轴心组具有一轴外壳与一转轴,所述转轴沿轴向贯穿所述��外壳,所述转轴的一底端与所述机台的驱动装置的驱动件相接;

杯体置于所述机台的顶面,所述杯体套设并结合于所述轴心组的轴外壳;

圆盘固接于所述轴心组的转轴的一顶端,所述圆盘具有一顶板、一下环壁与复数扰动凸肋,所述顶板与所述转轴的顶端相互固接,所述顶板贯穿成型有复数的顶穿孔,所述下环壁环绕成型于所述顶板的外周缘,并朝所述顶板的底面的方向向下弯折延伸,所述下环壁上形成有复数下侧穿孔,所述扰动凸肋相间隔地成型于所述顶板上。

2013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6日。

2014年2月21日,被告长弓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目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

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16509号《公证书》记载,许可方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台北市)的董事蔡文鸿与被许可方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于2013年9月11日就涉案专利在广州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印章、签名均属实。

该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使用费每年15万元,以现金方式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另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3年。

被许可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后半年,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2014年1月7日,原告百懋公司向案外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漩茶机20台,含税金额合计44,000元。

2014年3月,原告发行的《产品手册》中记载的“智慧型多功能漩茶机”的相关照片显示,该漩茶机产品的相关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外观照片一致。

2013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白云第18706号《公证书》记载:一、2013年10月22日,申请人百懋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于2013年10月22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购物,相关操作如下:1.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tmall.com”,按Enter键进入“天猫”界面。

2.点击“登录”,出现新页面,在“搜索”旁的方框中输入“奶盖机”,点击“搜索”,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3.点击页面中显示有“长弓家居专营店”字样的商品,进入新页面。

4.将鼠标箭头放于“店铺:描述相符4.8高于13.25%”字样下方。

5.点击“加入购物车”,选择颜色“黑色”并点击“确定”。

点击页面右下角弹出的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并在该页面右下角弹出的方框内点击“结算”,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选择收货地址”下点击“白云区广园中路XXX号401房XXXXXXXXXXX”后,往下浏览页面。

6.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支付宝我的收银台”页面,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输入密码,在“校验码:”栏输入校验码。

7.点击“确认付款”按钮,进入页面,显示“支付宝已收到您的付款1680.00元!

请确定收到货品后再确认付款。

”8.页面进而显示“您已成功付款”及“付款金额¥1680.00”。

9.点击“查看交易详情”,进入新的页面。

10.点击“包邮乐呵呵商用多功能奶盖机奶泡机萃茶…”字样,进入新页面。

11.将鼠标箭头放于“店铺:描述相符4.8高于13.25%”字样下方,点击该字样下显示有“长弓家居专营店”字样,进入新页面。

12.在“本店所有商品”下拉窗口点击“奶茶外卖店设备”,进入新的页面。

13.分别保存、打印上述各项操作所得页面共16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二、2013年10月24日,配送(物流)公司将“顺丰速运”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包裹送到该公证处办公室,李康松进行了签收。

随即,李康松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顺丰速运”物流单1份(单号:XXXXXXXXXXXX)。

公证处对包裹内的小册子、商品实物和配件等进行拍照(共拍照18张)封存。

经检查,前述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显示:“长弓家居专营店”库存被控侵权产品1,998件。

打开前述公证书项下的商品外包装,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1台主机和2个杯体,外包装箱、主机机座及产品使用手册上均标注“萃茶奶��专用机”字样及“乐呵呵+LEHEHE”注册商标标识,但均未标注制造厂商信息。

在主机机座上部,明显可见有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机壳的顶面,2个杯体内所附的圆盘分别具有3条和4条扰动凸肋。

被告长弓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厨房用品、卫生洁具、家用电器、咖啡器具、茶具、陶瓷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

核准的营业期限至2042年12月4日。

此外,原告就本案中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3号】中指控被告长弓公司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本案及另案【(2013)沪二中民五(��)初字第233号】共支出公证费合计11,52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粤广白云第16509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发行的《产品手册》、(2013)粤广白云第1870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件、被告长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包括以下争议焦点:1.百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被告长弓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百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认为,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因此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约���,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半年内不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生效后半年内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因此,原告不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不具备单独起诉被告的资格,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提交的销售漩茶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的《产品手册》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案外人销售漩茶机20台,该日期距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日未超过半年,且原告于2014年3月发行的《产品手册》中记载的“智慧型多功能漩茶机”的相关照片的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照片一致,即原告销售的漩茶机实施的是涉案专利技术。

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已经进入复审程序,因此,涉案专利权效力不稳定,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即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进入复审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且原告是否提交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也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处理。

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认为,虽然认可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驱动装置的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所述机壳的顶面”和“所述圆盘具有复数扰动凸肋”两个技术特征,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查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其余技术特征相同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机座上部,明显可见有一驱动杆贯穿并突伸于机壳的顶面,且2个杯体内所附的圆盘分别具有3条和4条扰动凸肋,即圆盘具有复数扰动凸肋。

因此,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长弓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而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不主张参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的请求,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足以保护原告的相关权利,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再支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调理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对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上海长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