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
别名:王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赵庄村委老魏小庄南队,暂住上海市黄浦区江西南路***号***室。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凡、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施建平、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店内,以人民币2,160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6箱共计112,248张带有“老磨坊”注册商标标识的封口膜出售给被告人魏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处购得上述封口膜后,于当日在其经营的本市黄浦区江西南路XXX号甲黄浦区自强电料商店内,欲将其中的5箱共计93,540张销售给汪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箱标有“老磨坊”注册商标标识的封口膜也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当日,公安人员通过被告人魏某某指认,在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店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老磨坊”注册商标标识的112,248张封口膜均系冒用该公司“老磨坊”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三名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涉案“老磨坊”封口膜的照片,上海老磨坊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老磨坊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老磨坊”商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魏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上海老磨坊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向某某、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封口膜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