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立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