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小伟,个体工商户,京口区经典眼镜店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号水木阳光商2-115。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江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的企业,系“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保圣”、“”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及欧洲各国。
2013年7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内销售假冒的“”偏光太阳镜。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镇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180元,计561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小伟辩称,我的小店于2013年4月开业,涉案眼镜一共两副,是自购自用的,后来家里发生变故,经济困难,就卖掉了这两副眼镜。
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证明“”、“保圣”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对产品的广告投入巨大;
第四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37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5000元(复印件),公证费1000元(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
2004年9月7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将第1248955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2011年9月22日,第1248955号“”商标、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在多年的业务运营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保圣”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得到提升,先后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同行业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
随着原告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提升,多地出现了侵权现象,原告遂委托他人维权。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商标权侵权纠纷诉讼事宜,原告应支付代理费5000元,其他办案费用另行支付。
2013年10月1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张如红在被告经营的眼镜店内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商标标识的偏光太阳镜一副,取得配镜订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眼镜、配镜订单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眼镜进行了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376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真品注册商标为“”的偏光太阳眼镜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真品“”眼镜鼻托与镜框的连接系金属丝,接触头为“S”形状,焊接在镜框,并且前头为圆斜顺小头,而被控侵权眼镜为直切头;
真品“”眼镜镜腿和镜框的连接处均有开合口,是通过螺丝与镜架连接,可以拆卸,而被控侵权眼镜是直接焊接的,没有开合口;
真品镜腿内侧的型号印字特点是型号和后面的颜色单个英文字母间隔(空)一字,颜色单个英文字母和后面的规格数字又间隔(空)一字,被控侵权眼镜没有间隔;
真品眼镜镜腿内侧的激光印字为暗银色(有点反银的或者暗铜色),字体小而且匀称,被控侵权眼镜镜腿印字为乳白色的,偏大且粗糙;
真品眼镜左镜片上的商标LOGO印字为粗细均匀直线的字且没有“R”字母,被控侵权眼镜印字较为粗糙且加了“R”字母。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的用作商标使用的标识亦与涉案真品上标注的“”相同。
对此以及两者上述差异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系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出口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及备品备件(计划、配额、许可证及自动登记的商品另行报批)、加工贸易业务。
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针纺织品、眼镜技术的推广,营业期限自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3日。
被告江小伟系京口区经典眼镜店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19日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隐形眼镜除外)、装配、验配及维修的服务,经营场所在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08号水木阳光商2-115号,靠近江苏大学。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普通消费者心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晓,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真品在进价、进货渠道、外观以及质量工艺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被告疏于审查,没有尽到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
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眼镜,该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面积、经营规模一般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告的眼镜店主要是在校大学生近视眼镜的销售、装配、维修服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汪小伟存在恶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5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连同其为本案公证事项所支出的1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由被告赔偿。
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品质和美誉度,淡化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和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江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被告江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侵权行为在《镇江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如被告江小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直接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江小伟承担;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小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江小伟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