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金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圣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实习),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特威尔叉车属具(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