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安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石安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云山锦绣家园15栋203房,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及钱包。
2014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5个、皮带174条、钱包80个及送货单1批。
经计算,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60700元,已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1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且认为,被告人罗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其所从事该行为时间不长,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罗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云山锦绣家园15栋203房,储存并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及钱包。
2014年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5个、皮带174条、钱包80个及送货单1批。
经计算,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160700元,已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缴获的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及商标证明文件及相关涉案产品的鉴定报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及商标证明文件及相关涉案产品的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并表示要求家属交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罗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lv”、“prada”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审 判 员 梁 梅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