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甲租赁浙江省龙泉市查田镇青坑岙村路边的一所旧大会堂,用于制造假冒滤清器。
被告人蒋某甲在未取得“日立”、“小松”、“大宇”、“现代”等品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生产、加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购买来的滤清器成品(白胚)上印刷“日立”、“小松”、“大宇”、“现代”等假冒商标。
从2012年年底开始,蒋某甲相继将这些假冒滤清器发货给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永丰村309号的谢某,至2013年6月份共计销售786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假冒的商标15张;
侦查说明;
商标持有公司的有关注册商标的资料;
银行账户信息、账单;
扣押清单;
归案经过;
证人蒋某乙、谢某、周某甲、季某甲、季某乙、周某乙、吴某、叶某甲、蒋某丙、李某、叶某乙、陈某的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蒋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