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9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信恭。
委托代理人林启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雄迅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姚志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