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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郴民三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肖晓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晓斌,男,汉族,郴州市家家乐超市(个体户)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肖晓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的“家家乐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和袜子,这些皮带和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706062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肖晓斌实施了侵害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肖晓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肖晓斌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14653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第7060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至2014年9月13日。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1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与公证人员齐泳屹及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下湄桥街道“家家乐超市”,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一条、袜子五双。

取得单号为03001311080103的“家家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市场采购凭证一张,上面盖有郴州市家家乐超市印章。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

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带有“”标志的袜子五双,生产厂家标注为法国帝尔克国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总代理;

皮带一条,金属扣上标有“+”标志,该皮带包装袋上标注有“都好利”字样及拼音。

经比对,被告肖晓斌销售的七匹狼袜子、皮带无论在产品做工、包装、以及质地方面都与七匹狼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另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肖晓斌系郴州市家家乐超市业主,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针织平、服装、家用小家电、五金交电、卷烟.雪茄烟零售、酒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肖晓斌是否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肖晓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肖晓斌销售的袜子和皮带上使用了原告七匹狼公司拥有专用权的第706062号“”、第1465385号“+”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肖晓斌销售的袜子和皮带为原告七匹狼公司或者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被告肖晓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袜子和皮带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肖晓斌销售了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肖晓斌侵害了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被告肖晓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被告肖晓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

考虑到被告肖晓斌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七匹狼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而且也会给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原告七匹狼公司商标价值、被告肖晓斌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七匹狼为制止被告肖晓斌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肖晓斌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晓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肖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肖晓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汤延平二〇一四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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