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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3号
案件名称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鼎立兴城11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川,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圣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且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

2011年10月15日,被告锦康公司购买了十件五粮液酒。

被告锦康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商业销售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锦康公司,品名及规格:52°五粮液(水晶瓶),数量60瓶,单价850元,合计金额:51000元。

”该发票联上加盖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印章。

2011年10月17日,被告锦康公司将该批五粮液酒(编号851986232011/08/11)十件在宜宾市通过中铁快运(货运单号0144489)运送到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06号陈建。

2011年10月20日,该批货途经铁路重庆北车站时,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扣押。

同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批五粮液酒进行鉴定。

同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川五鉴0016276号鉴定证明书,其结论为上述批号五粮液属假冒酒类商品。

此后,重庆铁路公安处没收该批假酒并予以了销毁。

另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五粮液公司及其下属的所有子公司中,均没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这家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通过关高才的朋友购买,并取得了盖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正式发票,故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具有合法的来源,并非故意知假买假。

但涉案商标“五粮液”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法人,在采购酒类时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同时,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系其合法取得。

因此,被告认为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该院将律师费、差旅费在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费用中一并解决。

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鉴于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锦康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锦康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涉案五粮液酒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假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五粮液酒系侵权产品,但其来源于关高才的朋友,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免责。

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其第一项诉讼理由,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知假卖假,主观恶意性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锦康公司、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其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有合法来源,应免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提供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所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是从关高才的朋友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

同时,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还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涉案商标“五粮液”系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经营者,在采购较高品质酒类时更应对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辨别真假酒的能力亦远高于一般的消费者,但其在进货时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未对货品的来源和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

故上诉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因此,上诉人关于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有合法来源,应免于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原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销售假冒五粮液酒数量、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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