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8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艳。
被告卢佩军。
被告朱方委。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
投资人朱方委。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振威。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诉被告卢佩军、朱方委、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凯浪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才、陆振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曹国基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03011××××.3的专利权证书。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凯浪KAILANG”牌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ZL20103011××××.3号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缴费单各一份。
证明专利权人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0日取得201030113614.3号专利权。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至2020年1月6日,且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5年2月24日,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ZL201030113614.3号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三组证据:被告卢佩军、凯浪五金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NO.3958642号“凯浪KAILANG”商标公告,证明被告朱方委是第3958642号“凯浪KAILANG”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五组证据: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含购货凭证、封存产品)。
证明:1、三被告共同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被控产品,各被告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凯浪KAILANG”商标。
3、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是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厂址是中山市东升镇言信路15号。
4、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近似产品,构成侵权。
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卢佩军答辩称: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卢佩军是应原告的要求从闲置的仓库中找到该产品,并且放置在其他包装中由原告购买。
该产品来源于凯浪五金厂,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朱方委答辩称:与卢佩军系朋友关系,卢佩军从其处进购其他产品,其他产品中有相应的凯浪商标的包装,但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放置在该商标包装中提供于卢佩军。
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凯浪五金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样品,确实有提供样品给卢佩军,但并未进入实质性的生产销售阶段,因此不存在大量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同时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有实质性的显著差异,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实质性差异。
专利簿登记副本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
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距今时间较长,且仅仅是形式审查,不能说明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产品并不是放在货架上销售的,而是原告的相关人员提供了相似的照片问卢佩军有无相似的产品,卢佩军在闲置的仓库中找到的产品,在原告方称就要购买这个产品时,卢佩军才将该产品放到凯浪商标的包装盒中,但是该产品并不是凯浪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证书中的保护范围是不一致的,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差异。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专利簿登记副本与专利权评价报告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曹国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3。
该外观设计的要点为把手的颜色与整体形状,具体的设计特点在于:1、产品整体形状呈L形,由手柄和连接座两部分组成,整体上看手柄呈板状而连接座呈柱状,连接座的末端呈开口状;
2、从主视图看,手柄的连接端呈圆形,非连接端由窄组建变宽向右延伸,而末端位置则是上下凸出且呈不规则的花蕊状;
3、手柄正面设计有浮雕纹,这些浮雕纹同时也形成图案。
其中手柄连接端的正面分布着环形浮雕纹,而末端正面设计有花蕊状浮雕纹并从该末端向中间延伸出树苗形浮雕纹;
4、手柄的连接端、末端的外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
5、手柄正面周围设计有凸出边线;
6、连接座由直径不等的三段圆柱体组成;
7、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其中手柄正面的凸出边线、浮雕纹及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金黄色,产品的其他基体表面颜色为乳白色。
2011年3月7日,曹国基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雅洁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2月24日。
2013年3月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金华市江南建材市场陶瓷卫浴批发区C幢17、18、19号商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取得印章为“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收款收据一张。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派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边凸线下端延伸到连接端花蕊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延伸,涉案专利连接座靠近面板端的圆柱形凸起是金黄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白色,涉案专利锁孔口的图形是旋转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形,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两者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被告凯浪五金厂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投资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投资人为本案被告朱方委。
金华市婺城区宝迪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被告卢佩军。
本院认为,原告雅洁公司系第ZL20103011××××.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之处,但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1、关于被告卢佩军应承担的责任。
卢佩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有公证购买过程证明,其辩称应原告的要求从闲置的仓库中找到该产品,并非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凯浪五金厂,对此凯浪五金厂予以认可,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标有“凯浪KAILANG”商标、“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厂名及地址,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凯浪五金厂生产,故本院对卢佩军的该辩解予以采纳。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卢佩军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凯浪五金厂,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卢佩军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卢佩军应停止侵权,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卢佩军还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凯浪五金厂应承担的责任。
凯浪五金厂在庭审中承认卢佩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标有“凯浪KAILANG”商标、“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厂名及地址,故凯浪五金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凯浪五金厂辩称其只是提供了样品,未进行实质性的生产销售,该辩解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凯浪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3、关于被告朱方委应承担的责任。
凯浪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故对凯浪五金厂的侵权行为,被告朱方委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佩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1030113621.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ZL201030113621.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朱方委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卢佩军、中山市东升镇凯浪五金制品厂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制造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