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神宝,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婷依鞋店户主。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神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以来即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2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19号首层J08房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江神宝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第3086374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等,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
第38095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等,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存在的侵犯其享有的上述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且有转委托权;
许可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三商标,以上事项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原告于2004年10月1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皮鞋、手袋等。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涉案“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在2006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在2007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在2008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在2009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在2010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在2011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获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2323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1月28日到该处就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3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邓艳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阳光都会广场219号,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三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手写名片各一张,随后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后,连同刷卡单、手写名片的原件一并交由邓艳艳保存;
公证书后附有现场照片,其中一张显示涉案商铺悬挂着印有“外贸鞋业连锁石牌东店”的招牌,另还附有显示“商户名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婷依鞋店,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金额为590元”等信息的刷卡单复印件,以及内容为“天河区石牌东路阳光都会广场219号外贸鞋业38621219”的手写名片复印件。
经当庭拆封,被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女鞋三双,其中一个鞋盒内有杏色羊皮女鞋一双及合格证、护理卡,鞋内印有“BELLE”英文标识,鞋底有“BBLK5M1DU1AQ2240(1.5)杏色羊皮女鞋”字样以及“特价198”字样标签,合格证上印有“BeLLE”的英文标识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护理卡上有“BeLLE”的英文标识,鞋盒外观上印有“BeLLE”的标识。
原告称其生产的正品均是由专卖店形式销售,销售价约600-800元。
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江神宝发送《律师函》,告知其涉案商铺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处理赔偿事宜。
并提交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邮件查询网页(上载明邮件妥投)打印件予以证明。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婷依鞋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户主为被告,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19号首层J08房,经营范围包括鞋、皮具的零售,现已停业。
原告就(2013)深证字第23234号公证书所购商品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以(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48、2050号案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本案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已提交了金额为9000元及1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与《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荣誉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系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百丽”、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BeLLE”的注册人,富扬有限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对上述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对上述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婷依鞋店”销售,而该鞋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作为该鞋店户主的被告依法应对该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的注册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原告准许,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婷依鞋店经营期限已届满,实际已停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因原告对于被告侵害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百丽”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神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江神宝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