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镇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镇林因与被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经合法受让,是15652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皮带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在2005年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XX与公证人员徐XX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标识为“镇林百货”的商铺。
在两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运动服一件、运动长裤一条、运动鞋两双、皮带一条,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总金额为260元的名称为“镇林百货商场”的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商户名为“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的POS机刷卡存根。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刷卡存根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刷卡存根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及刷卡存根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2)粤莞南华第0095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彭镇林确认如下:1.公证封存的五件物品均为彭镇林经营的镇林百货店出售;
2.三六一度公司出示的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刷卡存根均为彭镇林经营的镇林百货店出具。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运动服一件、运动长裤一条、运动鞋两双、皮带一条。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皮带侵犯其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本案彭镇林侵权皮带扣正面有标识、后背有标识、包装纸印有标识,吊牌处有、、标识,吊牌处均印有美国三六一皮具服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成立于2005年,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团结大道日昇酒店首层,经营者为彭镇林。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工艺品、服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化妆品、蔬菜等。
彭镇林提交美国三六一公司及湘宝皮具店出具的授权书及特许经销证书、工商主体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拟主张:1.美国三六一公司授权湘宝皮具店进行皮具制造批发、零售及分销;
2.美国三六一公司及湘宝皮具店授权财伴您皮具店为地区特约经销商。
但经查,该特约经销商委托证明书中的被授权方及地区处均为空白。
彭镇林提交商标的注册证及标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主张彭镇林对销售产品的商标权属已尽表面的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能判断该经授权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的商标权。
标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中注明本通知书仅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庭审中,彭镇林自认标识并未获得核准注册,也并不能提交标识已获得核准注册的证据。
彭镇林再提交名称为财伴您皮具,但无盖章的供货单,其中客户项为“镇林”,货品名称第四项为361自动,单价为23元,彭镇林拟主张案涉皮带为其从财伴您皮具店处批发入货,故彭镇林销售的货物是经商标权人特许授权制造批发、零售及分销的产品,是合法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15652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8446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证明、(2012)粤莞南华第00950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刷卡存根、打印照片、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票据、鉴定报告,彭镇林提交的授权书及特许经销证书、工商主体资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标识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供货单及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65247号的商标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南华第00950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1565247号商标核准商品服装、鞋类、皮带等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材料及做工粗劣,售价明显低于三六一度公司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商标标识比对,差异较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的出售侵权商品的店铺标识、购物小票、电脑小票、刷卡存根及彭镇林在庭审中的自认等,据此可以认定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的经营者的彭镇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彭镇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彭镇林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镇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彭镇林提交的供货单中货品名称第四项为361自动但无法证明即为案涉的皮带;
其次,彭镇林提交的供货单没有供货方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案涉的侵权产品来源为财伴您皮具店,彭镇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彭镇林的相应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彭镇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属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彭镇林销售了一款假冒三六一度公司的皮带,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
3.彭镇林属于日用品、百货类销售行业,并非皮具服饰类专门店;
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皮带,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综上,酌情判令彭镇林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六一度公司相应的维权费用已在同一侵权产品起诉的(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491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重复支持。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彭镇林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彭镇林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镇林立即停止侵犯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彭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镇林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镇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货物具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提供了货物提供商,货物提供商提供了货物的合法授权手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相应的货物提供商以查明事实。
1、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是美国三六一皮具服饰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湘宝皮具店制造批发、零售及分销的“SANLIUYI”商标货物商标货物,该商标注册号为8397548,商标申请号为1048793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是经商标权人特许授权制造批发、零售及分销的产品,是合法销售。
作为普通民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认为该商标商品是合法有效的,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案涉商品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2、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是从东莞市虎门财伴您皮具店批发进货取得,提供商是东莞市虎门财伴您皮具店,其批发经销的产品有美国三六一皮具服饰国际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证书》。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3000元过高。
上诉人经营范围主要是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工艺品、服饰、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化妆品和蔬菜等。
运动类商品只是配套商品,一年也没卖多少,销售额不多,即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侵权,该判罚也大大超出了上诉人销售该商品所能获得的利润。
且被上诉人一案多诉,同一个侵权公证行为,三类五件商品,竟多达十件诉讼,不但造成重复赔偿判决,也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综上,彭镇林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彭镇林的上诉,三六一度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述美国三六一皮具服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被上诉人已查明其商标权是被驳回的。
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的来源是合法的。
3、上诉人侵权时间长、情节恶劣。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彭镇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15652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二、彭镇林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彭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彭镇林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彭镇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抗辩,彭镇林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彭镇林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其所提交的标识并未获得核准注册,一审庭审笔录对此记录在案,且在二审期间彭镇林也并没有提交标识已获得核准注册的证据。
至于彭镇林提交的供货单,上面均没有盖章,且供货单中产品名称与本案案涉产品均不能对应,彭镇林不能证明案涉的侵权产品来源为财伴您皮具店。
原审法院对彭镇林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彭镇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知名度、侵权产品和侵权行为类型及其它的证据情况,以及考虑三六一度公司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重复判赔的情况,本院认为,彭镇林的侵权行为涉及五种侵权产品,且每种产品各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系十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因此做出十次判赔,并无不当。
对于彭镇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彭镇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镇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