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2013年8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821号刑事判决。
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亳刑终字第00175号刑事裁定,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5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孙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再次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58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超代理审判员 罗炜代理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