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19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鸿飞,经营地址为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李芳之。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被告李鸿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雕”牌洗衣皂的行为,委托代理人向昌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7日,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雕”商标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
侵权行为发生时,寿光市**百货超市系由实际经营人李芳之进行经营管理,现在李芳之已经不再继续经营该超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据1-2、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
证据1-3、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丽莲证内字第1831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第1086708号“雕”文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昌乐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
证据2-3、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1、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证据3-2、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
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只从事零售业务,并不从事批发业务;
对证据2-2,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观基本一致,被告作为一名小商店经营者,很难分辨两者之间的区别,且生产厂家没有向被告宣传辨别产品真假的知识;
对证据3-1、3-2均无异议,申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于涉案商标法律状态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具有一定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
2003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7年8月27日。
2013年5月7日,在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秋文、郑伟来到位于寿光市**路与**街交叉路口西南,标有“**超市”字样的商店内,王秋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肥皂两块,并索取了编号为0138577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项目处标注产品为“肥皂”,数量为2,单价3.5元,金额为7元,收款人为“李”。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的肥皂进行了封存,编号为20130507-3。
庭审中,当庭开封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并将封存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封存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封存产品与正品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没有世博会的标志,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为2011年6月份生产,但是包装上带有世博会标志,且产品批号标识不清;
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238g,但是与原告提供的标注为228g的正品相比,封存产品的体积、重量明显偏小;
正品气味清淡,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浓烈的刺鼻气味。
被告李鸿飞系寿光市**百货超市业主,该超市开业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水果、蔬菜、鸡蛋、化妆品、洗涤用品。
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向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交纳公证费500元;
2014年2月19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临时收据,交款单位为本案原告,代理费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且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2013)昌乐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位于寿光市**路与**街交叉路口西南的**超市内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的肥皂。
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可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肥皂。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肥皂,属于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在外观上近似,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带有世博会标志,且产品批号标识不清;
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标注为238g,但是与原告提供的标注为228g的正品相比,其体积、重量明显偏小;
正品气味清淡,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浓烈的刺鼻气味。
封存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封存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向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有公证费收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因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7元,有公证文书和封存产品予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律师费临时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查询费用50元,为本案维权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工商查询费和交通费均是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过程中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两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雕”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鸿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李鸿飞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