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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8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治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华,系征征日化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治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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