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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董龙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舟知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董龙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董龙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知初字第9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剑凡、黄某。

被告董龙华(系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昌国6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4********。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诉讼主体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变更为董龙华。

2014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董龙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享有“联想”、“lenovo”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在中国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高品质产品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店铺中仿造原告专卖店的风格,在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假借原告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致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龙华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原告在答辩人处取证时,雇员并未向其宣传是联想专卖店,原告所拍摄照片显示店内还有其他品牌电脑销售。

答辩人在店招上使用联想公司的商标,是使用注册商品宣传、介绍自己经营的产品,属于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答辩人所售联想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系联想公司的产品,不是侵权商品,不会抢占联想公司的市场份额,也没有对联想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

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第07614号、第076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及《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63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6、光盘及其中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正规经销商的装饰风格:门头为桔黄色背景、白色突出的“lenovo”、“联想”字样;

背景墙为桔黄色的背景色、白色横条、中间白色突出的“lenovo”字样;

柜子为白色基调,上方突出的灰色“lenovo”字样。

经当庭质证,被告董龙华对原告联想公司所举证据除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

证据4,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合理的广告宣传,并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6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董龙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637号公证书中门头使用“lenovo”字样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拍摄的仅是一个角度,店内销售其他产品,并不是联想专卖店;

2、被告现在店铺的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店内已拆除联想标志;

3、联想专卖店的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店内装修不同于联想专卖店。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联想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商标,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lenovo”系驰名商标的批复虽无原件,但经本院庭后查证,该批复的真实性可予确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系“联想”、“lenovo”商标的权利人,证据3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证据4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专卖店的门头及背景墙的装饰风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店内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证据2,庭审中原告对拆除标识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经本院庭后核查,被告的店铺确已拆除涉案标识;

证据3,虽能够证明原告专卖店的装饰风格,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联想公司。

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董龙华于2013年6月3日经核准注册成立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经营地址为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19号(舟山市新茂数码城内),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及配件、电子产品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3年7月23日,原告联想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3年7月24日来到位于浙江省舟山市解放东路新茂数码城一楼的“a111号”店。

黄某在该店内购买耳机一个,支付货款后,该店店员开具单据一张,连同一张名片交给黄某。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现场取得的耳机、单据、名片进行拍照。

2013年8月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637号公证书。

原告联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董龙华经营的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的店招及立柜上多处使用原告联想公司的“联想”、“lenovo”商标。

在收到原告通知后,被告即拆除涉案的“联想”、“lenovo”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联想”、“lenovo”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仿冒原告专卖店风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如被告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

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在店招及服务中明示自己为联想专卖店,但其店内立柜多处使用“lenovo”字样,在店招上明显使用橙底白字的“联想”、“lenovo”字样,除此以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性文字,且橙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使用者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紧密联系,该使用方式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

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仿造原告专卖店的风格,假借原告专卖店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卖店,被告认为店内使用原告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卖店。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董龙华在其经营的舟山市定海伟讯电脑经营部的上方悬挂使用了“联想”、“lenovo”字样的灯箱,且色调与原告联想公司专卖店店招在视觉上类似,但被告并未在其店招上标注专卖店字样,且店内上方同时悬挂有华硕、宏基等品牌的灯箱,立柱上张贴有其他品牌的海报。

而被告经营店铺所在的新茂数码城内一、二楼有多家店铺使用“联想”、“lenovo”字样的灯箱,各店铺之间相距较近。

因此,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零售商,虽然不当使用了与原告专卖店的门头装饰风格类似的“联想”、“lenovo”字样,但该使用行为不会使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卖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他人明示自己为原告的专卖店,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董龙华未经原告联想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董龙华已经拆除涉案标识,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同行业利润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被告董龙华负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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